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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某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的女友翟××从李某家离开,不再与其联系,李某怀疑是曾与翟××网聊过的曹某伙同于某将其女友骗走。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其女友被曹某、于某拐走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曹某索要现金8000元,后曹某从自己存折上取出2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并承诺剩余6000元日后打进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逼迫于某的爷爷于某×向其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因案发均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曹某、于某、于某×陈述;证人冯×、李××、施××、于某×、王××、翟××、翟××、刘××证言;濮阳县公安局王称 X派出所证明、提取笔录及于某×所打欠条;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大部分数额系犯罪未遂,其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敲诈勒索的大部分数额系未遂,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敲诈勒索的大部分数额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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