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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签新合同之前应发工资是1850元,其中岗位工资1750元、岗位津贴100元。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在仲裁员的要求下被告明确原告工资为1950元,只包含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但在实际工资发放中,被告发放的1950元工资包含了岗位工资、岗位津贴、车贴、收视费、医疗费五项,其中岗位工资仅为1600元,岗位津贴仅为100元。医疗费系被告按劳动者年龄计算,而原告满50岁不满55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0元,而被告仅发放了原告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岗位工资2700(x)元,岗位津贴1800(x)元,医疗费2700(x)元。

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辩称,原告原系上海某合金厂工人,于1999年12月下岗后,以“协保人员”身份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务用工关系。2006年8月原告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未告知被告,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2009年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待遇。经仲裁员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劳务合同协商变更为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发放原告工资1950元。协议后,原、被告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1950元工资,补发了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但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要挟单位满足其个人非分要求。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以协保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作岗位在设备运行部门,月薪185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将劳务合同变更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原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和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950元补发了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2010年起原告多次为劳动纠纷向仲裁委会及法院提出申请和起诉。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变更原、被告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应发工资1950元为应发工资1950元包括岗位工资、岗位津贴两项,与最后协商的协议上1950元包括岗位工资、岗位津贴一致,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岗位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1800元、医疗费2700元。2010年6月22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被告均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1、将双方原劳务合同变更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文本当场确认),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应发工资为1950元,其余福利待遇依法律法规及甲方(即被告)规定;2、乙方(即原告)承诺其社会保险已缴至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乙方放弃之前的一切要求、不得再就本协议签订日之前的任何劳动争议向甲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工资为1950”边上有被告代理人书写的“含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字样,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工资为1950”边上有原告书写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字样。原告表示添加手写文字是确认当时双方约定的原告1950元工资仅为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项,被告表示添加手写文字只是说明原告1950元工资中主要包含了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但1950元工资中还有其他小项目的补贴。2、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1950元。3、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2151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100元、车贴101元、医疗费50元、收视津贴100元、高温费200元,扣除工会费8.5元、个人调节税7.55元,实发工资为2134.95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表示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原告相应工资待遇,甚至额外支付了原告其他工资外的补助和津贴。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协议、劳动争议申诉书、调解意向(承诺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工资补发明细、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协保人员身份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劳动报酬,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在支付的工资总额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内部规定将工资项目进行拆分,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并无不当。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确认的工资数额,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克扣原告工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和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演艺中心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人民币2700元、岗位津贴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2700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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