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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5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明、李某甲,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海口轴乘厂昆明分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启炳,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处预约拍摄1套40周年婚纱纪念照,共X组,约定价格为2388元,随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摄影款。6月11日,从上午10时开始拍摄,至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某乙前往更衣室更衣,在通过过道中间的凹型台阶(该台阶附近贴有“小心台阶”字样)时跌倒摔伤,当时无被告的员工陪同。原告摔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3月后复诊,其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52.97元,陪护费1950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3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原告自上午至下午多次往返于事发地点,被告在该凹型台阶附近贴有“小心台阶”字样提示等事实来分析,一方面被告的营业场所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原告李某乙在事发前也确实引起了应有的注意,但被告没有根据其场地情况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派员工陪同原告,致使原告在下午5时左右通过该凹型台阶时摔伤,由此看来,原告在摔伤时并无过失,故应确认被告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解,因原告在2006年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人民法院并未做出实体处理,原告现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得以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前已述及,被告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3452.97元、陪护费19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53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费用为x.9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x.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曾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又同时以“人身损害赔偿”及“服务合同纠纷”为诉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同样是就“一事”同时提起“侵权”及“违约”之诉,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能选择其一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上诉人选择以“侵权”为诉由时,因上诉人为了最高限度地保护客人利益,在楼梯两旁放置显眼的警示标志,本案的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曾多次往返于出事地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提示被上诉人注意安全,其后由于被上诉人自己不小心,在没有其女儿陪伴的前提下,随意走动,导致不慎摔伤,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对本案“一事是否再理”所作判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店堂告示不是其免责事由。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被上诉人在拍照期间,曾数次通过事发地往返更衣;2、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陪护费无事实依据;3、因伤残鉴定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摔倒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不能认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曾数次往返更衣之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判采证的被上诉人在省急救中心门诊收据5张及省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据1份、出院证1份,因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具有内在关联性,故原判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陪护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所受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省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为好转出院、3月后复诊,故原判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省中医院陪护部出具的陪护费《收据》对陪护费所作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问题,因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6)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2006)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均系针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处进行检查后而得出,在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鉴定及评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均有瑕疵的情况下,原判对《法医鉴定书》及《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予以采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针对事实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判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3452.97元、陪护费1950元、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上诉人数次往返更衣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立法原则2、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侵权之诉,其主张的诉求为其认为生命健康权益受损而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医疗、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赔偿;而另案系本案的被上诉人依据其与本案上诉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起的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赔偿定金及合同约定款项的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所提诉讼,无论在适用法律或诉讼请求上,均无同一之处,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立法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2006年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因人民法院并未做出实际处理,被上诉人现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因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亦是一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该类型案件中,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而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和抗辩。本案中,因事发地点的凹型台阶已存在隐患,故上诉人在该台阶附近贴有“小心台阶”字样,但该提示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仍在接受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跌倒摔伤,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上诉人昆明台之北婚纱数码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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