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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甲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聚众斗殴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甲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在慈利县X镇第一时间茶楼前与他人斗殴,造成于某乙受轻伤。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卓某某提出:1、被告人向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向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下午,柴某某的女朋友陈宁子与徐某(又名陈X)发生矛盾,柴某某、杨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宁子到慈利县X镇“金阳光网吧”找到徐某,陈宁子与徐某见面后发生扭打,徐某向某网吧内上网的徐某(已判刑)求助,杨某杰等人叫徐某不要管闲事并说了一些狠话。徐某心里不服气,于某甲邀约罗某某、于某甲(均已判刑)、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要找杨某杰等人斗殴,徐某给被告人向某及杨某杰打电话,双方约定在慈利县X镇“第一时间”茶楼前斗殴。当晚8时许,徐某便与罗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等人乘车赶到“第一时间”茶楼附近,被告人向某与杨某杰、唐治勇、唐军、黑宝、高克等10余人持刀早在邀约的地点等候,看见徐某一方出现,被告人向某对杨某杰等人说:“还等么得”杨某杰一方就持刀朝徐某一方扑去,徐某一方看见对方人多,便转身就跑,其中于某乙被杨某杰一方的人砍伤多处。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向某与杨某杰共同给被害人于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向某及其同伙杨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与徐某等人电话约定斗殴并参与斗殴的事实。

2、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及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在斗殴中被砍成轻伤的事实。

3、证人于某甲、徐某、罗某某、柴某某、何某丙、杨某丁、何某戊、孟某某、徐某、杨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

4、慈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斗殴的徐某、于某甲、罗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5、于某乙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向某与杨某杰共同给被害人于某乙赔偿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被告人向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向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向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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