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义市浙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兴义市X街上。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田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义市浙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义市浙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义市浙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8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82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由原告兴义市浙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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