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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大自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5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53-2号

原告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县X乡。

法定代表人卯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大自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卯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大自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两被告限额价值人民币x.97元的财产。2006年11月29日,原告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安宁明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大自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限额价值人民币x.97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嘉荣

二ΟΟ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婧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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