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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孟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和某航空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后因该公司发展需要,于2007年又成立了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控股合作关某,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和其他同事一同被派往被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积极主动,勤勤恳恳,每月加班时间达100多个小时。2009年4月,被告的人事经理却说原告旷工,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愿失去工作,就照常上班,被告却横加阻拦,即使上班也从不登记。原告无奈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补助费5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89元。

被告辩称,对于加班费,原告应提交相关某班的证据;对于补偿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补偿金,认可劳动仲裁的2362.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行政部门司机工作岗位。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接送员工、机组及行政用车等;原告完成被告规定的工作任务的,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575元;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后仍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被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印章和原告的签字。200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自进入今年四月,公司人力资源(夏某)经理找我谈话说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我是被裁人员之一,我啥也没说(当时考虑公司确实有难处),就等公司给我办离职手续。上了一周班后,一直都没有人和我联系办离职事项。”请求事项:一、要求被告补交四月份各种社会保险;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失业补助金领取手续和其他险种事项;四、支付加班补助。2009年7月3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2.5元,加班工资579.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表四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周六、周日加班共计15天,分别于2008年7月份和11月份被安排调休4天和3天。

原告提交2005年11月1日《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

原告提交工资存折和社会保险缴纳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中天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关某。

被告提交公司章程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三份、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一份、工资存折一份、考勤记录表四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二份、公司章程二份,本院调取的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一份,郑劳仲裁字[2009]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称“自进入今年四月,公司人力资源(夏某)经理找我谈话说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我是被裁人员之一,我啥也没说(当时考虑公司确实有难处),就等公司给我办离职手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某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2009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截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工资为15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2.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补助费5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周六、周日加班共计15天,被告已安排调休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已领取正常的月工资,对于下余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月工资为1575元,八天的加班工资共计579.3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补助费5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8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加班工资五百七十九元三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共计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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