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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博公司与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街X号都市名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能新,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晨曦街洋房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南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8年9月11日,原、被告及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三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装饰工程,工程项目包括餐厅及走道、大堂及走道、舞厅、舞厅KTV音响灯光、3-X层公共走道、高档标间、脚手架费用包干;原告负责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土建完工现场和水、电设施配合及现场施工配合,被告在装饰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中按3%且按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比例支付给原告作配合费等事项。199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外立面工程,被告向原告交纳3%的管理费和3%的施工配合费等事项。199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三方再次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项目为综合楼外立面装修等事项。其后被告与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分别签订了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室内增加项目装修工程、外立面增加项目装饰工程、卫生间装修及水电工程、公共灯具及客房灯具工程一系列承包合同。1999年7月15日,云南楚大公路公司大理管理处对大理高管处综合楼工程验收合格。199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土建配合费x元;199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建配合费x元。2002年12月9日,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云南楚大公路公司委托对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审计,项目包含装修、水电、洗衣房、霓虹灯、广告牌、舞台音响、标间及套房家具等,经审定工程总金额为x.59元(云南楚大公司已经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中室内装饰工程为x.97元、室外装饰工程为x.01元、综合楼水电为x元、舞台音响为x.99元,以上四个项目合计x.97元。另确认,截止2000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了价值x.88元的建筑材料。2004年2月后,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改制后的名称变更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原告。2005年9月29日,原告启隆公司遂以被告南博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管理费、配合费和材料费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管理配合费、综合配套费x.01元,材料费x.88元,共计x.89元,并承担违约金9932.40元(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原告系由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云南省城镇建设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承,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3%管理费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比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可看出,双方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土建配合等事项及管理费、施工配合费作出的专门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其后在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对配合费一事作出了约定,但配合费事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未对管理费事项作出说明,故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理费事项的约定为独立的特别约定,应作为确认关于支付管理费及施工配合费的最终依据,因此,被告应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管理费和施工配合费。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管理费及施工配合费的问题,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提交并得到原告认可的1998年11月11日《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室内增加项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12月12日《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外立面增加项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12月5日《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卫生间装修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11月6日《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公共灯具及客房灯具工程承包合同》应作为确认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及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再根据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装饰工程的审计,可以确认涉及原告履行土建配合义务及管理职责的工程为室内装饰工程、室外装饰工程、综合楼水电及舞台音响部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附属于上述确认合同中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室内装饰工程部分的配合费为x.64元,室外装饰工程部分的施工配合费为x.83元、管理费为x.83元,综合楼水电部分的配合费为x.77元,舞台音响部分的配合费为x.76元,共计x.8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配合费及管理费为x.83元。关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楚大公司委托授权的问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在原告、被告、楚大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楚大公司委托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材料的相关约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从原告处领取价值x.88元的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受楚大公司委托,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交楚大公司的授权凭证以及楚大公司已与原告对此进行过结算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基于领取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x.88元建筑材料款的义务;至于领取的建筑材料是否包含在被告与楚大公司的结算中,在被告未举证证实楚大公司对其进行过授权的情况下,应属被告与楚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在装饰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中按3%且按楚大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配合费,由此可见,楚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时间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楚大公司是何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其的事实,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合费及管理费的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楚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从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次日起算。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配合费及管理费人民币x.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x.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12月1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上诉人南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在1998年9月11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1998年10月26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存在合同关系,其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均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楚大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四份合同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不能仅凭1998年9月11日、10月26日的两份合同主张上诉人与案外人楚大公司通过其他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总量的经济利益;2、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5日草签的协议还约定了一项3%的管理费,但该约定已为后来三方正式签订的1998年10月25日的合同所变更,被上诉人在该正式合同中已放弃了该项费用,依照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上诉人只能依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1998年9月11日及1998年10月26日的两份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配合费。又由于针对本案装饰工程的总造价,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之间存在14.85%的核减比例,进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该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亦应计算该核减比例,即:合同约定造价(x.57元+x元)×核减比例14.85%=x.40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应计算如下:(x.57元+x元-x.40元)×约定比例3%=x.90元,而上诉人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配合费,故上诉人不仅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配合费,还超额支付了配合费x.10元;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领取建筑材料的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是受作为建设方的案外人楚大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领取建筑材料,上诉人只负责安装,且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楚大公司的结算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该部分建筑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而应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楚大公司主张。同时,该份领取建筑材料的证据是在2000年12月14日就已经形成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是受委托领取建筑材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建筑材料款的情况下,现在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工程已于199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2年12月9日完成审计,该年年底案外人楚大公司就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诉讼尚在时效期内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诉讼尚在有效期内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1998年9月11日及1998年10月26日的两份合同所主张的配合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多支付的配合费x.1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启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楚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楚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装饰总合同的范围内,且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南博公司欲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①《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南博公司是合格、独立的工程承包人;②案外人楚大公司营运处与上诉人南博公司的对帐单一份、银行进帐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案外人楚大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将最后一笔工程x元支付给上诉人南博公司,工程总款已结;③《楚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家营综合楼公共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欲证实刘家营的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④《昆瑞大酒店土建、装饰工程决算划分》(2000年4月26日)、巴银柱证实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南博公司向被上诉人启隆公司领取的建筑材料是受建设方委托。被上诉人启隆公司对上述新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且不具备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内容间相互矛盾,不能支持上诉人南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故被上诉人启隆公司对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因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南博公司是本案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装饰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启隆公司对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②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中的对帐单并无案外人楚大公司的签章确认,只是上诉人南博公司单方制作的往来账目明细,且该证据中的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并不足以证实案外人楚大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南博公司支付的x元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对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由于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③所涉及的是另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不属同一工程项目,即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由于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④中的《昆瑞大酒店土建、装饰工程决算划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巴银柱的证实并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巴银柱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诉人南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南博公司、被上诉人启隆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三方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南博公司应在装饰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中按3%且按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支付给上诉人南博公司的工程款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启隆公司作为配合费等事项。此外,该三方于1998年9月1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x.57元,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和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是多少的问题。

第一,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的管理费的合同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该双方协议针对的工程项目是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外立面部分的装饰工程,而针对同一装饰工程项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又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在该三方合同中只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支付的3%的配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对管理费事宜作出约定,由于针对同一装饰工程项目,对管理费事宜作出约定的是1998年10月25日的双方《协议》,而在之后一天由三方共同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管理费的约定,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管理费事宜前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作出前后相反的意思表示时,本院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1998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变更了199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3%的管理费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199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的3%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针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和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向其支付的装饰工程款的3%向被上诉人支付配合费,而两份合同分别针对楚大公司大理高管段综合楼的装饰工程以及外立面装饰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是1998年9月11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x.57元、1998年10月26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x元,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为:(x.57元+x元)×3%=x.63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配合费x元,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配合费x.63元。

第三,针对是否应按照审计结论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配合费,由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两份合同——1998年9月11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1998年10月26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价款事宜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而《审计意见书》是建设方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委托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理高管段综合楼装饰工程的结算所作的审计,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X号),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依据该审计结论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配合费,进而,上诉人依据该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额所计算的核减比例,并要求在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中予以计算该核减比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配合费,对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的配合费的事宜,是由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两份合同——1998年9月11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1998年10月26日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作出的约定,而对大理高管段综合楼室内和外立面装饰的增加工程以及其他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则是由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即该增加的装修工程部分是由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在以上增加的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成为一方合同当事人,且在以上由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营运开发处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上诉人应在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中向被上诉人支付3%的配合费,同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该两份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3%的配合费适用于大理高管段综合楼的全部装修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享有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增加装修工程部分的合同权利,进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增加装修工程部分的3%的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了价值x.88元的建筑材料,且上诉人亦明确认可向被上诉人领取的该批建筑材料用于了其所施工建设的大理高管段综合楼的装修工程,故上诉人应将该笔建筑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领取的该批建筑材料是受建设方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的委托,且在其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并为包含该笔建筑材料款,故而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建筑材料款,由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该两份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建筑材料款应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仅是作为具体施工人受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领取该建筑材料用于装修施工,且上诉人亦未能就其是受委托所实施的领取建筑材料的行为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是否与作为建设方的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就该部分建筑材料款进行过结算,不能成为其是受委托所实施的领取建筑材料的行为的事实依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进而拒绝支付该建筑材料款的事实理由。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建筑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该两份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配合费的履行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收到了作为建设方的案外人云南楚大公路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后,将该收款事实告知过被上诉人,亦或明确通知过被上诉人其已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可以向其领取配合费;同样,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建筑材料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配合费及建筑材料款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建筑材料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亦未约定该笔款项是否应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此,该笔建筑材料款的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予以计算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合费及建筑材料款利息的计算保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配合费人民币x.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上诉人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x.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2.2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启隆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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