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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远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和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1979年1月到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8年被任命为副食经营分公司经理。2005年4月14日,被告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05年12月,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昆明和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2006)昆和字第X号处理决定,以被告“所送货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为由决定由被告赔偿x.55元。2006年3月2日,原告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年3月24日,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了x.55元。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诉至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扣发的经济补偿金x.55元、补发申诉人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125.2元。该仲裁委作出(2006)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时查明,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制定有《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补充细则》,原告经营损失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放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时扣除了x.55元,原告此时处于支配地位,在发放被告经济补偿金时,以其他理由扣除被告的款项,其行为违反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的经济补偿金x.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已足额发放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55元,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昆明和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x.55元;二、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仲裁处理费300元,由原告昆明和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和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仅从程序上驳回,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2)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议。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而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企业对职工的任免、奖惩等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从而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进行实体审理。(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x.55元的经营亏损。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关系:1、双方之间就经济补偿金是否足额发放。双方对该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已确认其已收到足额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就此法律关系已履行完全部的权利和义务。2、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负责人,在商务局领导已到企业指示经营方面谁经营谁负责的情况下,其仍不考虑企业物资的安全擅自追加送货25.7万元,造成总价值12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职工大会讨论并经工会认可的《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补充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工会作为单位职工的自治性组织,其作用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由工会认可的规章,对每个职工都应具有约束力,职工应遵照执行。根据公司法第150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而承担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内部的规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产生两种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两个不同的债权关系中,双方互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实际的结果只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所产生债的抵销。因此,现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5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少支付了2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定,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在收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在发放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时,扣除了x.55元的款项,其这一行为违反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足额发放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这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扣行为,应得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因不服上诉人扣除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而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就上诉人扣除的该x.55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以及该款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等内容进行仲裁审理,故上诉人现依据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扣除被上诉人款项合法,因该款项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问题未经仲裁处理,由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而不予审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进而上诉人要求抵扣该款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判非所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因上诉人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遂仲裁裁决中将具有执行内容的事项明确在判决中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和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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