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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机场高速郑州南收费站口时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郑州机场大队民警赵某、邝伟查获。经鉴定,徐某血醇含量达到186.5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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