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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远,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甲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会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因右膝关节反复疼痛、活动障碍二年余,于2004年12月27日入住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查体:右膝关节肿胀、压痛。轻度内翻畸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肿瘤待查。经常规术前准备,于2005年1月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膝关节清理术。术中见右膝关节滑膜组织淤血、增生、髌骨、股骨髁周缘骨质广泛增生,软骨面增生、磨损及破坏,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破坏。术中切除滑膜组织,咬除增生骨赘,清除关节腔内游离体及软骨碎片,软骨下细克氏针钻孔。术后原告一般情况可于术后第九天即2005年1月31日出院。术后确诊为:右膝关节原发性骨性关节炎。原告出院后,仍感觉患膝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产生过放射费44元,住院费x.55元,西药费63.96元。同时,原告曾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5元、到昆明市中医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54元。由于认为自身的右膝损伤状况系被告过失行为导致,故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曾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及所需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为x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告同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了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的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右膝疾病经手术治疗,明确诊断为右膝关节原发性骨性关节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自身原发疾病发展所导致,与医方的诊疗无关联;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无责任。最终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故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并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525元、护理费945.87元、误费945.8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08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并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是没有过失的,与原告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造成原告现今的状况是原告病情发展所导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按照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有医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实施过医疗行为和原告具有人身损害后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其所提供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将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未减少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医疗侵权行为的成立,四个构成要件仍须同时具备。换言之,医疗机构只要证实四个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有一个要件不成立,医疗侵权行为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对于其所提出的不存在医疗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明确了原告目前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其原发疾病发展所导致,与被告的诊疗无关联,被告对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无责任。同时,该鉴定书已明确指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已将作为成立医疗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因果关系要件予以了排除,已使得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侵权行为不能够成立。由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故在被告已举证证实医疗侵权行为不成立,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医疗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昆明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这一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不认可。昆明市医学会的专家库由昆明市各大医院的专家构成,当某一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由其他医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各医院相互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的鉴定程序对处于劣势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鉴定程序的不公平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客观公正,上一级医学会专家库里的专家仍然是各大医院的同一批专家,因此没有必要申请上一级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委托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对此医疗行为医方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人王某甲在就医前虽有点疼痛,但能正常行走、劳动和生活,经被上诉人住院手术后成了七级伤残的残疾人,这是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把上诉人医治成了残疾人;3、这起医疗行为,被上诉人存在误诊的事实,并实施了错误的手术。上诉人到医院住院以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病明确诊断为右膝关节肿瘤,而被上诉方施行的却是滑膜切除、关节清理术,被上诉人医疗过失是严重的;4、被上诉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有“术后应积极进行功能恢复”和在《出院证》上有“适度功能锻炼”,但被上诉方应考虑到患者没有文化知识这一客观情况,没有向患者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出院后几个月的时间根本没有进行锻炼,丧失了最为关键的恢复时期,这就是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到我院治疗前其关节就已经外翻畸形,医学是具有科学性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程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非都是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如果存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过错,那么因此造成的患者的损害就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对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医疗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而是由于现代医学技术水平发展局限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或者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特异体质产生的损害,或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害,那么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医学会出具的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右膝疾病经手术治疗,明确诊断为右膝关节原发性骨性关节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自身原发疾病发展所导致,与医方的诊疗无关联;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无责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甲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尽可能地聘请各个医疗领域的专家,以便能够充分地满足专门问题鉴定的需要,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据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能够进入专家库的专家鉴定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不正当干预,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王某甲对昆明医学会的专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某甲对昆明医学会的专家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到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现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22元,人民法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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