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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排联村民小组与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夏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略)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系昆明铁路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3月被告长坡排联村X组扩建该村X路时,占用原告等农户房后树木用地。为此,就原告树木被砍伐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5年12月7日、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2005年12月9日经西山区X镇林业站及长坡村委会领导参加下,在长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纠纷工作记录中载明赔偿清单见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2日,在原、被告参加的情况下,由长坡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朱安勇执笔,制作了一份排联村X组修建村X路占用农户树木损失赔偿名单。该赔偿清单载明郭某某的赔偿金额为950元。在该赔偿名单上没有被告及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字或盖章。之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原告的义务。200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达成调解赔偿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树木损失950元。被告答辩称:2005年12月12日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扩建本村X路,占用原告房后的树木用地,其目的是为引进企业创造条件,从而发展本村集体经济,故原告亦属受益人。但就原告树木被砍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折价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2005年12月12日被告修建村X路占用农户树木赔偿名单,被告未能签字和盖章,但从原告提交的调解纠纷工作记录已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在长坡村委会协商解决,已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亦认可在2005年12月9日调解时,自己也参加了。在2005年12月12日制作赔偿名单时,自己也在场,且2005年12月12日制作的赔偿名单原件至今尚在被告处。故从上述事实证据上看,该份被告修建村X路占用农户树木赔偿名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故被告应按赔偿名单所载明的内容赔偿原告损失95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向该村引进的木材企业要求赔偿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排联村X组修建村X路占用农户树木赔偿名单所载明的赔偿金额未经木材企业同意过,且在该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木材企业也未参加。故从法律上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要求第三人木材企业进行赔偿的问题,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被砍树木没有清点过,赔偿名单上的树木是原告自报的,且在该赔偿名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名单所载明的赔偿树木数量及金额是经碧鸡镇林业站及长坡村委会领导参加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名单。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已向木材企业主张过赔偿;但木材企业不予赔偿,故说明被告对于赔偿树木数量及金额是认可的。被告认为原告被砍树木没有清点过,赔偿名单上的数目是原告自报的,且在该赔偿名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调解的内容是由被告向木材企业老板要求赔偿,被告不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950元。

宣判后,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书对原告证据(4)夏某明、庄丽萍2006年5月22日的证明内容做了否定不予认可。1997年因长坡砖厂租用排联村的10亩土地,因取土过甚,造成山体滑波,为确保原告住房安全,经村领导同意,原告在砖厂退出的面积和滑波上种植数百棵树木,树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既然判决书不予认可此证据的效力,就无有效证据来支持“经村领导同意,原告在砖厂退出的面积和滑波上种植数百棵树木,树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树木所有权的主张就无有效证据来证明,换言之长坡砖厂租用的退出面积实属村集体所有,在退出的面积上未经村领导同意种植的树木也属于村集体所有,树木所有权并非原告人所有。长坡砖厂租用后由退出的面积距离郭某某家住房院墙有8-10米,这8-10米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这是无庸置疑的,郭某某仅只是有房屋院墙外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栽种在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均属集体所有,不属私人所有。本案中,排联村X村间道路X村集体的土地上修路、砍树,均系合法行为。排联村X组系农村X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赋予它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权力。因此,村上所做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是判决书所言的“因系被告的单方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由此可见,李某华、郭某某未经原村领导同意,擅自栽种在自家住房院墙外集体的土地上的树木的行为不合法。所栽种的树木应归集体所有,这就是要明确的本案中的合法基础,排联村的决议书及村民会议的内容这两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扩建村X路占用原告房屋后树木用地,这一提法违反了我国农村X村集体所有的政策规定。尚未经原村领导同意擅自栽种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明确的“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其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由长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李某及排联村组长夏某某,去找昆明明波云河木材企业赔偿,不是被告赔偿原告,况且2005年12月12日由原告自报的树木数量及金额从来都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并非判决书所认为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树木已栽种多年,从来也没有人说是违法栽种的。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自留地使用证二份,照片一组,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村民的自留地均应当有自留地使用证,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位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诉讼中双方陈述及已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02年12月12日当事人双方在当地林业站及长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已对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为修建乡X路占用农户树木已达成赔偿清单。在该清单上已对每位农户的树木种类、数量及赔偿金额达成了合意,并以赔偿清单的形式予以固定。且上诉人亦陈述以此向木材厂要求赔偿,但木材厂不同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村民对树木无所有权、村X组并未对村民树木的数量予以确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该赔偿清单的名称是“排联村X组修建村X路占用农户树木赔偿清单”,且在该次调解过程中并无木材厂一方参加。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该次调解是处理要求木材厂赔偿村民树木而非村X组赔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西山区X镇X排联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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