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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姜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学元,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33岁,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丙,女,61岁,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丁,女,43岁,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姜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为被告姐姐。1983年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杜某英、杜某丁、杜某生以杜某生为户主共同承包经营塘房村土地,当时人均约有旱地1亩、水田0.8亩共计约9亩。1984年杜某甲出嫁到通海县,九十年代初将户口迁入通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义广哨村委会未取得自己单独的承包土地,其夫有一份承包土地(0.2亩田、0.8亩地)。1999年安宁市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杜某乙于1999年1月1日与安宁市X镇X村委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面积6.11亩,并领取安宁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x,该证书加盖了“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印鉴。该证书内“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填写为承包户主杜某乙,人口3人,劳力2人,该登记表所载明的即系被告一家三口人为承包人。原告认为自己原承包土地在被告的该证书载明的田、地范围内,但无法明确是哪块田、地,原来也没有在5人中划分过,原告嫁出后由母亲耕种其原承包地。2005年1月11日因解决昆明盐矿1989年征地40.547亩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从塘房村X组领取1137元的补偿款,该款即1137元被告、第三人姜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吕金芝(系原、被告之姨母,已经亡故)均有一份。在2005年1月11日《昆明盐矿征地补安置费补偿协议》中载明:塘房村X组不再另行调整土地给被补偿方使用,今后不再进行其他补偿。后“双十”项目征地,杜某乙领取被征地1.857亩安置补助费每亩x元计x.3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计2785.5元,两项共计x.80元。2005年12月21日,原告认为自己对该安置费有份额,于是诉讼到一审法院,要求认定安置费其中部分即7019.46元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7019.46元,补偿费是给户口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原告已迁出村上,征地时原告既未承包土地也非本村户口,其起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不当得利为其起诉理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获利,二是他方受损,三是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对安置补助费,被告因已经取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x号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指向的土地,且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费用就是补给杜某乙一户,杜某甲没有享受该补偿的权利,故杜某乙作为土地承包户户主取得该项安置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原告的请求因此不能满足第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故被告领取并单独享有该费用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所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安民第X号重字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其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被告)的母亲杜某英,相反却追加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人参加诉讼,从而导致本案(2006)安民第X号重字民事判决书审理过程秩序混乱,致使法官对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姜某某系谁的儿子在判决书中认定都是错误的,事实上姜某某系杜某丙的儿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杜某甲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受理,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但在判决中却主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主体不当,却忽视了本案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承包人内部之间如何分配土地安置补偿费的纠纷。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杜某英、杜某丁、杜某生以杜某生为户主共同承包经营塘房村土地。1984年杜某甲出嫁通海县。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杜某乙于1999年1月1日与安宁市X镇X村委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面积6.11亩,并领取安宁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x号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指向的土地的承包者系以杜某乙为户主承包,但该承包经营证书上同时表明此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包”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为此,杜某乙的妻子和儿子是因杜某乙结婚及生子新增的人口,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杜某丁、杜某甲是因婚姻出嫁的,事实上第一轮的土地承包人杜某乙、杜某英、杜某生才是真正x号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指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者(三人),杜某生是1999年土地“延包”后于2001年病故的,只不过将原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户主由杜某生变更为杜某乙而已。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答辩称:是村上发给的合同书,上诉人来要钱是没有道理的。

被上诉人杜某丁、姜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某乙是否应从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中给付杜某甲7019.4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杜某乙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中有其份额,应补偿其7019.46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该次补偿并无上诉人份额。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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