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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魏某连、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世)连(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魏某(世)连(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世)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分三次向我借钱共计1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速偿还我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从借据上看也不是魏某(世)连(莲)的签名。另我与魏某(世)连(莲)于2010年3月25日离婚,魏某(世)连(莲)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我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借据上魏某(世)连(莲)的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魏某(世)连(莲)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23日借条一份;

2、2008年5月29日借条一份;

3、2008年7月19日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3月25日离婚,并约定了双方的债务分配。

被告魏某(世)连(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具的三分借条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魏某(世)连(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此做鉴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魏某(世)连(莲)2008年期间有效签名。但被告李某某只提供了魏某(世)连(莲)在空白纸上的签名,未能提供同期有效签名。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某(世)连(莲)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三次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利率均为16‰,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5日离婚,现被告魏某连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某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不是被告魏某连本人所写,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魏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1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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