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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晖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院人员调动,本案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际华城项目部负责人吴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江苏省兴化市的“国际华城”项目供应砂、石等材料,原告所供材料按《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地区兴化指导价下浮7%结算,每月所送砂、石量结款50%,工程完工后结余款7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37,694.73元的砂、石等材料,但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1,186,67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1,024.7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51,02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为30,381.5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1,02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等材料的货款金额为1,349,932.97元,按《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地区兴化指导价下浮7%计算,实际货款金额为1,255,437元,被告已经偿付1,286,670元,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收料单1份、送货单9份(共有5526份仅提供了部分),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聘任书、施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吴某、马某、赵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4、《2006年7月份兴化市建筑材料指导价》1份,证明原告按每月浮动价下浮7%计算货款;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份,证明被告的工程于2007年9月2日竣工;

6、兴化市峰林置业有限公司回法院调查令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工程结算为2000万元;

7、国际华城昭阳源宣传资料1份、吴某的情况证明1份、(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份、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回法院调查令1份,证明昭阳源属于国际华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应当按车数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工程量尚未结算;对证据7中的(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回法院调查令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决算书》5份、《2006年7月份兴化市建筑材料指导价》(与原告相同)1份、《供货协议》(与原告相同)1份,证明《供货协议》约定的砂、石用量套用2001年江苏省综合定额计算,《工程决算书》对砂、石用量的计算是符合《供货协议》约定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相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工程量(不包括X号楼);

3、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直接从开发商处收取了100,000元货款;

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按《供货协议》约定套用2001年江苏省综合定额,被告合计供应了价值为1,313,017元的黄某、石子,被告已经付款1,286,67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认为对国际华城昭阳源工程也是原告送货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工程量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已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原告认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鉴定的范围与实际不符(未包括临时道路、河堤、昭阳源等工程),另外,砂应按粗砂计算,但鉴定意见书按中砂计算,碎石也不应取平均价计算。

审理中,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5526份送货单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认为上述送货单涉及被告两个工地送货单,一个是国际华城,另一个是昭阳源,两个工地送货单全部在其中无法区分;被告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常理送货单应有几联单,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背面无复写字样,不排除原告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另外,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原告的砂、石用量套用2001年江苏省综合定额,送货单仅为结算用量作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兴化市峰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兴化市峰林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土建、安装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际华城三号地块1-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合同价款1610万元。

另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砂、石等材料,砂、石用量按设计图纸工程量以定额含量计算(定额套用2001年江苏省综合定额),从基础至工程结束全部由原告负责按时供货。原告所供砂、石的价格在施工期间按《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地区兴化指导价下浮7%,其价格包括送到工地的一切费用。经协商原告所供砂、石料到场被告验收签字,此签字单据是为结算用量作参考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月所送砂、石料量结款50%,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10天内付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结余款70%,剩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6个月内一次付清。协议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供货协议》盖有“上海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部”的印章和吴某的签名。吴某系被告聘任的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部副经理,并主持工地的日常工作。

再查明,被告承建的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2-X号楼于2007年9月18日经兴化市峰林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偿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286,67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2-X号楼及配电房、围墙所使用的砂、石数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数量为x.41吨;石子数量为x.54吨。黄某单价按《供货协议》约定下浮后为50.78元/吨;石子单价按《供货协议》约定下浮后为54.42元/吨。合计价款总额为1,313,0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多少砂、石料。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以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实,《供货协议》是原告与“上海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部”签订的,因此,原告的供货对象应当是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而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是2-X号楼。虽然,从双方当事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应当是1-X号楼,但被告称因规划变更只建造了2-X号楼,审理中,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X号楼的确实存在,故本院依法确认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项目是2-X号楼。审理中,被告主动将配电房、围墙的工程计算在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工程项目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应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但根据《供货协议》中“此签字单据是为结算用量作参考依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计算本案砂、石量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供货协议》中“砂、石用量按设计图纸工程量以定额含量计算(定额套用2001年江苏省综合定额),从基础至工程结束全部由原告负责按时供货。原告所供砂、石的价格在施工期间按《泰州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泰州地区兴化指导价下浮7%”的约定,以及被告的申请,故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的2-X号楼及配电房、围墙所使用的砂、石数量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程序异议,本院注意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向原告发出了征询意见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鉴定范围、材料价格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亦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认为其同时向国际华城昭阳源送货,但从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可以证明,昭阳源的开发商是兴化市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与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并非是同一开发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同时向国际华城昭阳源送货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依照《供货协议》合计向被告供应黄某数量x.41吨;石子数量x.54吨。黄某单价按《供货协议》约定下浮后为50.78元/吨;石子单价按《供货协议》约定下浮后为54.42元/吨。合计货款为1,313,017元。被告已经偿付原告货款1,286,670元,余款26,347元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根据《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剩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6个月内一次付清,且被告的国际华城三号地块一期于2007年9月18日经兴化市峰林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当于2008年3月18日付清货款,被告未能付清剩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47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6,307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诉讼费31,307元,由原告负担18,348(已付5,848元,余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负担12,959元(已付12,500元,余款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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