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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柴晓峰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310国道674千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脑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损失。因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2元、残疾赔偿金x.13元(x.13-4454)、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6000-1500)、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x.08-2156.17),共计x.04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虽系无证驾驶,但原告系酒后驾驶,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患脑血管堵塞,造成偏瘫,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千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的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智力障碍的情况,需要到精神病院鉴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原告之子刘某岩时年6岁,原告之女刘XX时年15岁,原告之父刘XX时年60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2.33元。加上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50%,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此之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次车祸,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22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综合原告前次诉讼中被鉴定为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31%+3682.21×31%×[(10+1)÷2+18÷3]】=x.21元。

另查明,被告的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本案中,被告未为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被告应依其事故责任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应予赔偿。扣除前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由被告赔偿的6610.17元,被告还应赔偿x.04元。原告因进行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22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722元,均属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其中的50%,即861元。被告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x.04元。

在前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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