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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碧峰,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裴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下属的汽管处工作,先后调往昆钢下属的罗茨矿、生活管理部工作。1995年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7月22日昆钢生活管理部以生管字(98)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给予杨某除名的处理决定”,以杨某连续9个月以“病假”为由不上班,虚开病假,视为旷工为由对杨某给予除名,同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昆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一份,被告方提交的昆钢生活管理部文件一份予以证实。之后,安宁市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办公室委托安宁市X路分理处向杨某发放失业救济金3864元,发放医疗费309.60元,发放安置费500元。原告为安宁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在册管理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号为昆安失1999—X号,享受失业救济金24个月,2000年12月已享受满。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失业救济金委托付款凭证一份、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登记表二份、昆明市失业人员登记卡片一份,被告提交的安宁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劳仲案(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杨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7月至判决之日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5、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对原告的处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本人知道被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且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作了规定,即发生争议后六十日内。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原告领取了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即便原告认为失业保险金系工资或待岗生活费等,那么,2001年1月原告已断绝从被告处获得经济来源,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已受到侵害,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可从2001年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以自己未收到除名决定而2006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强调的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经职代会决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是“一定会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按我国《劳动法》规定是指该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本案不属于该三种情形。因此,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不属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对劳动争议的仲裁确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实际上,杨某请病假的情况属实,而且请假的同时向单位提交了有关医院开具的应当休息的假条证明。昆钢生活管理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杨某是“虚开病假”。另外,昆钢生活管理部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下属部门无权对职工进行除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时候既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也没有书面送达处理决定给本人。因此,该处理决定程序上也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没有填写失业档案,并不知昆钢生活管理部对自己的处理决定。实际上诉人并没有填写失业档案和办理失业手续,这些材料系伪造。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可该证据,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已自行办理失业档案当时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是错误的。3、上诉人没有领到失业的相关费用,并不知昆钢生活管理部对自己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安宁市X路分理处所存的失业救济金委托付款凭证(回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该笔款项不是上诉人领取的,而是案外人领取,该案外人跟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第二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第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己经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那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2006年5月29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虚假材样就推定劳动争议之日至迟在2001年1月,这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1998年7月22日昆钢生活管理部以生管字(98)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给予杨某除名的处理决定”,且杨某已领取了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安置费。虽然杨某诉称其没有领到上述费用,该笔款项不是他所领取,但上诉人杨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杨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正当理由未申请仲裁。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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