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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某甲与进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旅游艺术进修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第三中学退休教师,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旅游艺术进修学院(以下简称进修学院)。

住所:昆明市X街云南民族大学内。

负责人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角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进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02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2月被告为该校员工参加医疗保险,但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200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左丘脑出血”昏倒,经送医院救治至2004年12月13日出院。2005年5月16日原告在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丘脑区脑血管畸形,由于病变区域为功能区,介入治疗风险极大,同意患者转北京宣武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05年6月15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时医嘱可再栓塞术一次(3月后)。而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再次到宣武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x.56元。后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06年9月20日做出(2006)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期的手术费x.7元(包括25%的经济赔偿金)、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4989元、保险费80元、住宿费1440元、伤残补偿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无义务支付给原告在200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x.64元;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时,由昆三中门卫签收后,并将该通知投入角某乙的信箱。而后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就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正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获得救济的费用予以保护,即根据《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昆明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对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昆明市2005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昆明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关于印发昆明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等文件之规定,结合目前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保护金额为x.64元(住院费x.56元,扣除个人自负部分:全自费药品2791.64元、按比例先自付乙类药品和特殊材料费用8740.57元、自付起付费980元、按个人比例自付7393.75元后,余款x.64元为正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获得的救济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费及鉴定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的请求,因该事项未经过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旅游艺术进修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角某甲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获得医保救济的费用x.64元;二、驳回原告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昆明旅游艺术进修学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角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为原告建立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却又忽视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支持医保的保护金额x.64元,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而且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医疗保障的权利,使上诉人身患重病后,无法得到保险救济,故上诉人到北京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x.56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并应赔偿相当于医疗费25%的经济赔偿金,即x.7元。此外,上诉人到北京治病还产生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住宿费,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另,上诉人此次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补偿费x元及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有鉴定为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医疗保障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进修学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为上诉人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按正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获得救济的费用承担责任。对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并承担25%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与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医疗费用,对上诉人而言属同一种疾病、在同一医院的第二次治疗,故本案纠纷也应按照生效判决的原则来处理,一审法院按照医保规定对于上诉人进行的保护,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住宿费、伤残补偿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问题,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其医疗等费用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由被上诉人赔偿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只能按照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主张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角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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