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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民委员会诉顾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顾某。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顾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称,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半年期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5亩土地种植蔬菜,每亩土地半年使用费为人民币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延长履行半年。2009年11月初,原告通知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每亩土地使用费调整为1,200元/年,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对2009年6月其承包土地被水淹一事进行赔偿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承包合同终止,要求被告撤出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按照每亩1,200元/年标准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日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顾某辩称,双方土地承包情况属实。2009年3、4月间,原告为修建污水池堵住了被告承包菜地的出水沟,导致6月27日菜地被雨水淹没,损失严重。经反复交涉,原告拒绝赔偿损失,所以至今未签订今年的承包合同。如果赔偿事宜处理公平,愿意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处理不公,不愿意再继续承包土地,只要等目前种植的蔬菜收割完毕后就归还土地,收割期大约需要四个月左右。另外,由于目前种植的蔬菜都是在去年合同期内播种,即使终止合同,也应当考虑蔬菜生长周期,不应从2009年12月起计算土地使用费,如果被告不能在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土地的,愿意按照每亩1,200元/年的标准支付6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经多年向原告承包土地种植蔬菜,最近一份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承包面积5亩,土地使用费每亩500元(半年)。2009年5月26日,被告按照前述土地使用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至11月的费用,双方合同延长半年。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续签2010年度的承包合同,逾期不签的,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自行撤出。

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承包的菜地因水沟被堵而受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就此上访,但至今未起诉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费支付凭证、签约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承包合同是否续签是两个独立的事件,被告将获得赔偿作为续签承包合同的前提条件显然无理,被告的答辩意见难以采信。由于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且被告实际支付土地使用费至2009年11月30日,现被告不同意续签承包合同,已经失去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请求可予准许。关于2009年12月以来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要求考虑蔬菜的生长周期,免收土地使用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要求减免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半年,显然过长,考虑季节因素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免除被告三个月土地使用费,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每亩1,200元/年标准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日止。另外,被告要求等目前种植的蔬菜收割完毕后再归还土地,有一定合理性,本院考虑到已经免除被告三个月土地使用费,故返还土地的宽限期酌情确定为两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顾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顾某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每亩1,200元/年(5亩)向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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