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8月因盗窃、流氓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略)虹口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6年4月30日止;200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时某某至崇明县X镇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结账大厅,见被害人殷某某坐在结账大厅内椅子上,即在殷某后椅子上坐下,用左手从殷某上衣下插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当日14时某,被告人时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其身上的赃款人民币200元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赃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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