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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3月1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拘上网,于2011年11月19日到周某市公安局投案,于同年11月2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河南x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乙村时,将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某乙君轧伤,乘车人康某梦轧死,肇事后,被告人雷某弃车逃逸。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雷某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投案自首,提出对被告人雷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2006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河南x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乙村时,将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某乙君轧伤,乘车人康某梦轧死,肇事后,被告人雷某弃车逃逸。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邵某、刘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乙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某乙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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