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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丁恒瑞签订客房部转让协议,约定丁恒瑞将其从经贸公司租赁的客房部转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履行的义务均以丁恒瑞与经贸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为准。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客房即转让协议,在协议中载明甲方租赁经贸公司客房部,甲方又将该客房部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私自转让给原告,使用时间以甲方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客房部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订立当日,双方完成了移交工作。2006年9月1日,经贸公司向客房部发出通知,要求在2006年9月1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x元及拖欠水电费7510元,否则将收回房屋和停业客房部的水电供应。并注明,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私自将客房部转让。原告称其于2006年9月1日就被赶出客房部。另: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租金合计x元。被告认为5250元是原、被告约定的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x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客房部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及租金x元,并支付从2006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出租方经贸公司是允许被告转让客房部的,被告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出租方的认可,出租方一直是认可原告的租赁经营主体资格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房部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出租方催缴的租金和水电费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06年10月31日,转让时被告还有两个半月的未使用租期也一同转让给了原告,出租方2006年9月1日催缴的租金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交纳2006年10月31日以后的下半年租金。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应该按约交纳租金和水电费,不交纳上述费用,属恶意违约。综上,被告已确实、完全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租赁物已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客房部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被告将客房部转让给王某某经营,属一种租赁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客房部转让协议已清楚载明,被告的租赁权转让出租人不知道,但这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被告所订客房部转让协议应是有效合同。而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是否能顺利履行则要看出租人的态度。原、被告订立合同的15天后,出租人即发出通知,要求承租人交水电费7510元及房租,宣布停止对客房部的水电供应,并表示不认可私自转让客房部租赁权的行为。而从原、被告所订协议中并没有被告欠水电费及原告应为被告支付欠费的内容,当然客房部一旦没有水电供应,肯定无法经营下去。正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一直直接影响经营事项未作详细约定,导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无法履行下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订客房部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客房部的真实情况,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下去,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款项x元,原告对其还主张的52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要求,由于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所订客房部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杨某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8月15日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做了移交,上诉人已经确实、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该租赁物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而出租方昆明车城经贸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9月1日才发给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按谁使用谁负担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期间,其应该主动交纳水电费。双方签订的《客房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系自愿转让,使用时间以丁恒瑞与昆明车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转让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对该房屋经营使用的状况以及承接后将承担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没有对被上诉人做任何隐瞒或欺骗,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己因经营不善导致经营状况恶化,在明知要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拒不交纳,单方面做出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在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中,有x元是从2006年8月15双方转让时至2006年10月31日的上诉人已经交纳了的租金,所以在转让时双方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了从8月15日移交时至10月31日共两个半月的租金由被上诉人补支付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两个半月的租金),形成两种极端:一是被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了,但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二就是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撕毁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并且,一审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这些证据都充分反映了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得到了出租方的认可的。并且直至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仍在经营。此外,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不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贸公司2006年9月1日所发“通知”交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离开所经营的客房部,未进行交接。经贸公司与案外人丁恒瑞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5日订立的客房部转让协议事先虽未经经贸公司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经贸公司将催缴通知直接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该转让行为事后得到了经贸公司的追认。故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按所签转让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杨某某已将客房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已支付杨某某两个半月的房屋租金(2006年8月15日至2006年10月31日),并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接手对客房部实际进行了经营,即:对客房部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王某某虽于2006年9月1日离开客房部,但对客房部的经营事宜未进行任何交接、处理,视为其仍在对客房部进行经营使用,故现王某某以经贸公司不知双方转让客房部及经贸公司断水断电,其无法行使对客房部的经营权,要求杨某某返还转让款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所做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自然届满,故王某某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无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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