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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石林,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

地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负责人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1月,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昆明红塔体育中心筹备组签订了“云建四第99—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昆明红塔体育中心承建中心网球馆,运动员餐厅,足球场室外看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对分包项目的约定为:“确需分包的工程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分包工程价款由乙方和分包单位结算。”1999年7月6日,在昆明红塔体育中心筹备组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就红塔体育中心网球馆钢结构屋盖某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为:预付工程款x元,原告网架运抵现场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x元,余款在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支付;同时,被告扣出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三年质保期满后一周之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就网球馆檩条、托檩、天沟项目在昆明红塔体育中心筹备组的认可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的约定为:产品安装完毕,建设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即付合同总额的92%给原告,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评定为省优工程后退还。留3%保修金待保修期(三年)满后的一周内付清。付款时扣除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用、代扣税金。合同还约定,本分包合同是云建四第99-X号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份,总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分包合同。1999年7月29日,经建设方昆明红塔体育中心筹备组及作为工程总包方的被告同意,原告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签订了《防火保护工程合同》,原告将红塔体育中心网球馆网架防火涂料保护工程委托给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支付预算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预算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预算总价的1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结算尾款,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壹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无偿提供给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必要的施工场地、材料堆放地、施工用脚手架、施工用水、电及工人宿舍;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配合、管理费。199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定为优良等级。2002年9月20日,建设方、原、被告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四方对原告及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所做工程进行结(决)算审计,金额为x.82元,其中网球馆网架工程项目为人民币x.88元,网球馆网架及钢构环氧富锌漆项目为人民币x.94元,网架部分防火保护工程项目x元。在该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备注栏中注明: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2683.14元,劳动保险统筹基金x.79元,税金x.15元。被告于1999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8月11日支付了x元,10月22日支付了x.5元,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5元。原告于1999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x元发票,1999年7月27日开具了x元的发票,1999年10月21日开具了x元的发票,三次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x元。此外,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于1999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1999年10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1999年11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1999年12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四次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中注明的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2683.14元,由其承担,被告可在支付工程余款时扣出。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向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所支付的x元工程款,原告根据工程结算中确定的金额及其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认可x.4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付工程款x.92元;2、偿付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其仅欠工程款x.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承揽的工程,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经验收为优良等级,工程造价经审定为x.82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x.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时扣除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用、代扣税金。”税金的数额经审计确定为x.15元,被告付款时理应扣除。至于应扣除的水电费用,合同中虽未具体明确数额,但合同中约定:“本分包合同是云建四第99-X号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份,总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分包合同。”而在被告与工程建设方所签订的“云建四第99-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确需分包的工程项目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的约定。根据以上约定及原告在施工中确实享用了被告所提供的各种施工便利的实际情况,被告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时可扣除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即扣除x.74元。工程结算中的定额编制费2683.4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由其承担,在被告付款时予以扣除。对原、被告就此达成的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所支付的x元的问题,被告辩称是代原告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代原告向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支付x元已经原告认可,故除原告所认可的根据工程结算及其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支付的x.4元可从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被告自行多支付的款项仍应作为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部份支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按原告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以工程总价款x.82元的5%,扣除总额为x.84元的配合、管理费的主张,首先,被告并非《防火保护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其次,《防火保护工程合同》中亦无原告向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收取防火保护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配合、管理费后还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价款的5%再向被告支付配合、管理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x.79元的劳动保险金的辩驳主张,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劳动保险金系由有关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向施工企业拨返、调剂的专项费用,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并非缴费主体,其所称的代扣亦无依据,故被告的这一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结算总额x.8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5元、合同约定的代扣税金x.15元、合同约定的2%的管理费x.74元、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2683.14元、原告认可被告向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支付的x.4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89元。以上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定后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金额,以本案查明确认的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89元及该款从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5月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配合管理费x.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四公司向网架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网架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在工地上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四公司的水、电及设施理应向四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依据《防火工程保护合同》的约定,天府防火材料厂向网架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额5%的配合管理费,网架公司支付3%的配合费给四公司是公平合理的。配合管理费总额应为x.82(结算价)元×5%=x.84元。二、劳动保险统筹基金x.3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比率是3.5%,相应扣除的部分应为:工程结算价x.82元×0.35×50%=x.39元。三、关于四公司代网架公司支付成都都江堰防火材料厂工程款x的问题。云南红塔体育中心的总承包方为四公司,分包方为网架公司,次分包方为成都都江堰防火材料厂。《防火工程保护合同》是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及次分包方共同协商签订的,分包工程款项由总包方支付。四公司代网架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行为网架公司是认可的。那时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天府防火所做工程价款,四公司作为代为支付方,其代为行为是代理网架公司支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为方承担,即由网架公司承担。四、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四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网架公司对帐,但网架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并且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应为x.82元(分包工程造价)-x.50元(已支付款项)-x.00元(代为支付款项)-x.84元(配合费和管理费)-2683.41元(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x.39元(劳动保险统筹基金)-x.15元(税金)=x.53元。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53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答辩称:配合管理费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符合云南省的规定;对方多支付给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配合管理费、劳动保险统筹基金、多支付给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的工程款是否扣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防火保护工程合同》系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签订的合同,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代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通知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但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以其名义支付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x元。事后,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根据其与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经结算后应支付成都都江堰市防火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x.40元,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天龙网架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扣除配合管理费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已代缴了劳动保险统筹基金,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382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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