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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起与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某公司为被告提供家具并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于2006年2月注销后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家具类货物,自2000年至2008年1月底,原告(包括某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634元,但被告仅支付38,067元,剩余货款23,567元拖欠至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拖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故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是60天,原告2007年1月26日开具发票,并没有在60天内向被告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总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辩称: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的总店,被告于2008年3月1日收到了原告信函。被告有多家门店,原告按照被告在2004年合同中写明的乐购总店地址即中山北路X号寄达了催告函,且从被告下属门店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已经知道债权转让情况。某公司转让的是整个合同的权利,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债权转让部分。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销售明细表,实收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以及原告供货总金额计61,634元、被告截至2007年12月共支付货款38,067元;

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公函,证明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发函通知被告以后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

4、某公司向乐购常州店、乐购公园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两家店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证明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部分乐购门店均付款至原告帐户及被告收到某公司通知并知晓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同意由原告承接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

5、通知书(2008年2月2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要求支付某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

6、乐购商品购销合同、邮件办理情况回单,证明被告在2004年的合同中写明乐购总部上海康城仓储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北路X号;

7、增值税发票14张、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查实的供货以及被告就相应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

8、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计38,067.7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实际的交易情况;3、是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债务转让应该经过被告的同意,公函没有收到;4、付款无法对应发票(对此原告称差额系月扣200余元);5-6、2004年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发送函的收件人是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并非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且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是物流中心,并非注册在中山北路X号,只有财务和法务在那里办公,门店的总经理不在那里办公,通知书的内容有通知的意思表示,没有代表某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某公司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7-8、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证据资料1,因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2,该两份明细表缺乏基础凭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3,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因该协议明确是债权转让,故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公函送达没有提供直接凭证,但结合证据资料4可以作出相应推断,即被告门店已知晓原告受让某公司债权且对原告进行履行;证据资料4,虽然发票和付款无法对应,但依据被告与供应商签订的乐购“商品购销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有扣款,故发票与付款不对应有其合理之处及相应依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5-6,鉴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中山北路X号是其总部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的地址,而原告依照该地址向被告发出通知书的抬头又是被告,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7-8,因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某公司自2000年起与被告及各乐购超市门店有业务往来。2005年12月30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自愿将其对于乐购超市各门店所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由原告与被告各乐购超市门店进行业务往来。嗣后,某公司注销。2006年,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乐购“商品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乐购超市各门店的盖章。自此,原告与被告各门店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2月29日,原告律师依照某公司与被告2004年签订的乐购“商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乐购总部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地址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应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684,884.66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月26日,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金额计10,660.59元;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编号分别为x、x、x、x、x、x),金额计8,326.54元。上述发票合计金额18,987.08元,被告已进行抵扣。自2000年5月起至2007年4月,被告共计给付某公司和原告货款38,067.76元。

另查明:某公司曾于2006年1月25日分别向常州市武进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公园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28.98元和721.04元的增值税发票,该两家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向原告进行过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被告辩称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通知其债务人被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和原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但从某公司注销前与原告共同签署关于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函件以及被告下属部分门店就某公司的发票向原告履行对某公司的债务来看,被告应当知道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而且,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又再次发出通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即:“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被告下属门店2006年3月向原告履行某公司债务的情况及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函来看,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该辩不能成立。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包括某公司向被告供货总金额的情况,现仅有经被告抵扣的14张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为证,该1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仅为18,987.08元,而被告给付某公司和原告的货款合计金额为38,067.76元,无法得出原告与某公司已向被告供货61,634元,被告拖欠货款23,567元的结论。原告诉称所主张事实因依据不足,无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人民币19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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