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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徐X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进被告处担任财务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于次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09年6月23日,原告去上海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09年6月25日,被告辞退原告,并当即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09年,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792元;4、支付2009年6月1日至09年6月25日工资6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6、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财务总监,是公司高管。被告高管分为总经理,下设行政总监、营运总监、财务总监。被告的人事管理由公司四个高管负责。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却没有提醒公司应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2月14日始,原告作为财务总监,每月可休息4天,原告确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有误,且加班工资的基数应该是根据本人所在岗位月工资70%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休息日一倍的工资,被告只需支付另外一倍的工资。原告不存在国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同意按6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因原告严重失职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进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于次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6月25日,被告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09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2009年6月份工资、代通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和规定》,规定:财务人员工作时间上午9:30-12:30,下午13:00-18:00,每月休息四天。每月X号上午8:00财务、仓库、主配、水吧等相关人员到个门店盘点出口、配料、酒水、厨房等存货。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09年6月出具未正常休假明细表,确认原告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国定节假日、星期日都未休假。

再查明,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9天,休息日加班79天。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平时超时加班9小时。

以上事实,有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2008年徐X未正常休假明细表》、《2009年徐X未正常休假明细表》、工作移交清单、2009年7月1日、7月20日劳动保障监察协管接待记录、2009年7月1日、7月20日的录音记录、情况证明、致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的挂号信、收据、2008年3月9日的通知、2009年6月5日的通知、《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和规定》、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进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8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公司员工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被告未能提供考勤卡,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上亦载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国定节假日、休息日都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主张工资表上的考勤天数并不代表员工当月实际工作的天数、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其出具未正常休假明细表是针对国家法律规定的休假而非针对公司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规定,原告作为财务人员每月X号须提前1个半小时至公司上班,故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X号超时1小时,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超时加班9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9天、休息日加班79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国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x.49元。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每月的X号超时1小时,共计超时9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20.68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5181.82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9年6月25日,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财务总监,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其及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82元;

二、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49元;

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四、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5181.82元;

五、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20.68元;

六、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徐X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计x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交社会保险费计6600);原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6600元,交给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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