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顾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37.38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要求按照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核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职能津贴构成,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均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在原告处加班情况如下:平时延时加班共计347小时、双休日加班400.5小时。原告以1,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594.83元。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237.3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237.3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发放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核算表、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未低于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足额支付了被告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无需另行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吴某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3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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