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1998年1月6日,原告与云南通利旅游演出有限公司就民族剧场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民族剧场土建、装修、室内给排水、消防、照明、暖通等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后来,云南通利旅游演出有限公司并入云南旅游(集团)在限公司,原告所承建的民族剧场工程亦归属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1年10月23日,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民族剧场进行工程结算后,由被告付清尾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已经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尚未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但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27日接受委托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作出审计结算,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确切的工程欠款量,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民族剧场土建、装修、室内给排水、消防、照明、暖通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8月8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x.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85万元,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85万元;
二、双方就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在调解书生效后即行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x.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x元由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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