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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0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14日被逮捕,200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04年2月起被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聘为电工,并负责该公司黄图X号等台区的抄表、收费工作。2005年1月起,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假造王宪贵等居民用电、排灌用电及按追补方式上报电度等方式,在黄图X号台区私自向永安、红星、江岭、致富等四个非法煤井供电,并以每度0.90元的价格收取电费,同时隐瞒非法供电情况,按国家规定电价向上栗县供电有限公司上缴电费,而将其中差价部分据为已有。至2007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假造王宪贵等居民用电、按追补方式上报电度x度,排灌用电上报电度x度,差价x.72元。除非法煤井拖欠x元外,余款x.72元被被告人彭某某据为已有。案发后,检察机关已将其赃款x元追缴上交国库。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情节严重,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上栗县供电公司知道他向非法煤井供电,因此,他不是私自向非法煤井供电;追补的用电并非全部是为非法井供电。其辩护人提出2005年的线损为15%,2006年的线损为5%,应冲减2万余元;实际排灌用电有4万多度,应冲减1万余元;因此彭某某实际占有的金额只有3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自2004年2月起被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聘为电工,并负责该公司黄图X号等台区的抄表、收费工作。2005年1月起至2007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伪造王宪贵等居民用电、排灌用电及按追补方式上报电度等方式,在黄图X号台区私自向永安、红星、江岭、致富等四个非法煤井供电,并以每度0.90元的价格向非法煤井收取电费x.6,同时隐瞒非法供电情况,按国家规定电价向上栗县供电有限公司上缴电费x.1,而将其中差价部分据为已有;其中伪造居民、追补用电x度,按每度0.6元上缴公司的电费x.8元;虚增排灌用电x度,按每度0.55元上缴公司的电费x.3元,差价x.5元,除非法煤井拖欠x元外,余款x.5元被被告人彭某某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赃款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05年1月起至2007年3月向永红、红星、江岭、致富四个非法煤井以每度0.9元的价格供电约20余万度,非法煤井所用电量通过伪造王宪贵等人的居民用电、虚增排灌用电和追补用电的方式上报公司。上缴公司的电费,居民和追补用电是每度0.6元,与收非法井的电费每度相差0.3元,排灌用电是每度0.55元,每度相差0.35元,向非法煤井收到的电费与上缴公司的电费总计相差约9万元,除拖欠2万余元,其余6万多元占为己有。

2、证人阳某甲、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开办了一个叫永发煤矿的非法煤矿,煤矿用电搭在黄图X号变压器,彭某某以每度0.9元收取电费。

3、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开办了一个叫致富煤矿的非法煤矿,煤矿从2005年开始搭黄图X号变压器的电,他将电费缴给彭某某。

4、证人阳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开办了一个叫红星煤矿的非法煤矿,从2005年起,红星煤矿开始搭黄图X号变压器的电,以每度0.9元缴电费给彭某某,欠了彭某某的电费。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彭某某管理黄图X号台区,彭某某向非法煤井供了电,公司对其罚款了3000元。

6、上栗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管理办法、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是上栗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彭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

7、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

8、上栗县供电公司的户电报表,证实彭某某从2005年1月起至2007年3月止,按每度0.55元的价格以假排灌用电的方式向公司上报x度电,按每度0.6元的价格以假居民用电、追补用电的方式向公司上报x度。

9、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桐木镇X村王宪贵等人的户籍资料。

10、上栗县供电公司NO.x号现金收据,证实在2006年12月彭某某因违反安全用电及电价政策被上栗县供电公司罚款3000元。

11、阳某丙、刘必胜、欧阳某乙、阳某秀的证明,证实刘成生欠彭某某电费1793元,阳某丙欠500元,阳某乙的致富煤矿欠2000元,江岭煤矿欠x元,合计x元。

12、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NO.x、NO.x),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退回赃款x元。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6年的线损比2005年低,应冲2万余元辩护意见。经查,上栗县供电公司2006年规定黄图X号台区的线损比2005年、2007年低,但线损任务是否完成只会影响被告人彭某某工资的增减,与他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实际用于排灌的电量有4万多度,应冲减1万多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虚增的排灌用电量是通过被告人彭某某在报表上的标注计算得来,与实际用于排灌的电量没有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居民用电、排灌用电、追补用电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贪污的财产为x.5元,其中的x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占有,系未遂,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大翅

审判员谢启明

审判员王海强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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