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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5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田国辉(在逃)在昌平区X镇X村临街市场内,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采用不给钱砸摊等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向在该市场经营的个体商户霍某甲(男,30岁)、陈某某(男,37岁)、霍某乙(男,37岁)、邢某某(女,42岁)索要钱财,其中,向霍某甲、陈某某二人共索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致霍某乙在该市场无法正常经营,邢某某被迫搬出该市场。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霍某甲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底左右,海军和国辉到他在东二旗市场的水果摊处,让他给拿2000元。第三天下午,这两人说不给钱就砸摊,最后他给了国辉1000元钱,拿钱就走了。这些人经常打架斗殴,而且手下好多人,在他们西边卖瓜子的摊位就让给哄走了。其辨认指出杜某某、田国辉就是2007年7月底到其摊位强行索要1000元人民币的人。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2点多,海军和一个男的到市场找他和两个卖水果的,把他们3人叫到市场旁边的一个小饭馆里,让每人给他们拿2000元。后海军和那个男的又进旁边卖瓜子的屋子里,让人家也给2000元钱。第二天下午3点多,和海军一起的那男的到市场找他们来收钱,他给了200元。第三天他又给了那男的300元钱,我认为收的是保护费。其辨认后指出杜某某和田国辉就是2007年8月中旬到其摊位强行索要500元人民币的人。

3、被害人霍某乙的陈某证明:2007年9月5日8时许,两个小伙子到他家说不让他卖鱼了,店让这些人承包了,如果再卖就自己看着,语气很凶。9月7日17时许,这些人又来了一次。其辨认指出杜某某和田国辉就是2007年9月3日至7日3次到其摊位无故强行索要保护费的人。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10几号的一天中午,一个长发男的让他们几家卖水果的给点钱,交了钱就可以在这儿做买卖,不给钱就别出摊了。当天晚上,又来找她二三次,都是跟她要钱,让拿2000元,她拿不起这钱,第三天就搬走了。其辨认指出杜某某就是2007年7月中旬伙同另一男子到其摊位无故强行索要2000元的人,后因拒绝交钱被迫搬走。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海军和国辉到市场找他们相邻的三家水果摊,让每家交2000元钱,不给就不让干了。海军等人肯定是收保护费的。其经辨认指出杜某某就是向其爱人霍某甲索要保护费的人之一。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近期有人向他收保护费,那天在昌平东二旗村口桥头边一个饭馆门口,两个男的拦住他的车,他看到旁边还有村里两个卖水果的人也在场,拦他车的男子说让给弄几条烟抽,他说没有,就开车走了。

7、证人方侠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晚上17时许,她的摊位来了两个男的,让她老公请吃饭,就可以继续卖鱼了,否则就不让他们干了。她说没钱请吃饭,不行就不卖鱼了。其辨认指出杜某某就是对其丈夫霍某乙进行威胁,导致其位于东二旗村X街市场的摊位停业的人之一。

8、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7月底至8月中旬期间,杜某某、田国辉在昌平区X镇X村临街市场,以收保护费为名向市场商贩霍某甲、陈某某强行索要共计1500元人民币。2007年9月12日14时,民警在昌平区X镇X村将杜某某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已证实了上诉人杜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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