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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某,男,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某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代理审判员伍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一公司一审诉称,信一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信一公司为兴业公司提供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的外墙玻璃清洁服务,服务费为3万元,兴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付清。信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信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给付保洁费3万元及利息2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月息0.33%计算,从2005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业公司一审辩称,信一公司所提合同价格偏高,且双方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信一公司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业公司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聘用张旭杰在公司工程部工作。张旭杰的名片载明其职务是兴业公司副总经理。

2005年4月27日,张旭杰与信一公司签订《外墙玻璃清洗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兴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信一公司;信一公司按照兴业公司要求,负责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外墙玻璃清洗;清洗日期初某定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25日;服务费用为3万元,信一公司清洗工作完毕,兴业公司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未支付全部清洗款,兴业公司向信一公司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书落款甲方处有张旭杰的签名,乙方处有信一公司印章印文和合同经办人签名。

2005年5月30日,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李建在信一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验收单》客户验收情况一栏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该验收单还载明:客户单位名称:兴业公司;工程内容: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内部清洁开荒及外墙玻璃清洗;工程地点: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等等。

2007年5月15日,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5年4月,我公司在前期介入教育部考试中心办公楼物业管理项目期间,该楼开发商兴业公司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现场负责人张旭杰请我帮他介绍一个保洁公司为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进行例行开荒。我将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信一公司介绍给张旭杰,张旭杰代表其公司与信一公司分别签订了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和外墙清洗合同。信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对大楼内、外的清洁开荒工作。我作为该楼物业管理的现场负责人,受张旭杰的委托对信一公司所作的清洁开荒工作进行合格验收。大楼开荒保洁服务合同费5万元。外墙清洗合同费用3万元。

庭审中,兴业公司提出曾于2005年4月30日向信一公司付款4万元,其中有1.1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款项。信一公司提出4万元均系另案支付大楼内部清洁开荒合同款项,因为此时外墙玻璃清洗尚未开始,兴业公司不可能先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信一公司提供的《外墙玻璃清洗合同书》、《服务项目验收单》、《劳动合同书》、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张旭杰的名片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一公司提供的张旭杰的《劳动合同书》、名片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旭杰于2005年4月27日与信一公司签订《外墙玻璃清洗合同》系履行张旭杰在兴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外墙玻璃清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兴业公司和信一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信一公司提供的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服务项目验收单》,该院认定信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清华科技园B03工程大楼的外墙玻璃清洗义务,并于2005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兴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6日前履行其付款3万元的义务,但兴业公司并未按时履行。兴业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4月30日向信一公司支付的4万元中有1.1万元是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但本院认为,《外墙玻璃清洗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起止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25日,兴业公司待信一公司服务工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才支付服务费用,并没有约定支付预付款。兴业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即信一公司开始清洗外墙玻璃的第一天,就将三分之一多的款项支付给信一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一般的商业惯例,故该院认定4万元并非兴业公司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该4万元本院已另案裁判认定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清洁开荒合同书》项下款项[见该院(2007)海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信一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信一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段是2005年6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系该公司对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不予干涉。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前述期间内3万元的同期存款利息为1641元,信一公司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一公司服务费用三万元及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二、驳回信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兴业公司认为,信一公司起诉主张服务费用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05年4月25日,而兴业公司备案的合同是4月15日的合同,故信一公司提交的清洗合同没有正式生效。信一公司从事清洗服务后应当按照同行业的计费标准来收费,即每平方米1.1元收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数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一公司的起。

信一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兴业公司的上诉,信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数额无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这个价格。而且兴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说明兴业公司与信一公司约定的价格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信一公司签订的《外墙玻璃清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信业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玻璃清洗义务后,兴业公司应当向信一公司支付3万元的清洗费用。但兴业公司未予支付上述费用,兴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服务费3万并赔偿兴业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业公司上诉称其存档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但由于其存档合同的内容与信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5年4月25日的合同内容一致,故虽然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但该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有效。兴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兴业公司称应当按照同行业的计费标准来收费之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双方自愿洽商的结果,而且兴业公司现亦无证据证明该洽商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达成的合意,本院对兴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由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由北京硅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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