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6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伙同王××(另处),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4月28日晚,由被告人汪××驾驶“皖合肥货3238”号船在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装运煤炭,王××等人驾驶“响水X号”铁驳船上前贴靠,采用将被告人汪××船上的煤炭私自搬运到王××船上的方法,共同窃得上海高桥石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大混煤4吨,王××支付给被告人汪××购煤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高桥石化公司工作人员潘××的陈述笔录,证人胡××、余××、吴×的证言,同案犯王××的供述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案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