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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与被告杨××、吕××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男。

委托代理人王琪珉,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男。

被告杨××,男。

被告吕××,女。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与被告杨××、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珉律师、黄××,被告杨××,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杨××出具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自己交付杨××90万元,由杨××为自己购买奥迪A8L排量4.2升的进口全新轿车一辆,交车期限为同年3月20日,如届时不能正常交付车辆并过户到自己名下,杨××应在2天内归还90万元。当天自己交付杨××现金90万元。逾期杨××未交车,也未还款,于同年4月18日书面承诺在20天内还清购车款及利息。杨××未兑现承诺,又于同年11月5日向自己借款20万元,加上购车款90万元和补偿款10万元,杨××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自己借款120万元,于同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30日分期偿还。杨××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了5万元。被告吕××作为杨××的妻子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了5万元,并立据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再归还5万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购车协议一份(复印件),同年4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同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联签购单3张,被告吕××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字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杨××向其借款120万元,现尚欠110万元。

被告杨××辩称,自己的朋友陈××欠张××钱款需归还,向原告借款,原告要自己出面借款才同意出借。2008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自己70万元,加上20万元利息,让自己出具了一张购车协议。当天原告在临平路的工商银行储蓄所从其和其妻子的两张银行卡中划出70万元到张××的银行账户。之后,自己陆续归还原告45万元,其中3月至4月是以本票支付12万元,10月至11月以现金支付33万元。到了11月5日,原告认为自己未按时还款让自己重新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当天自己并未再向原告借款。至于3张银联签购单7万元是原告用信用卡在饭店拉卡套取现金,其并未将钱款交付自己。现自己尚欠原告4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辩称,自己与杨××自2007年起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无经济往来。杨××因案被羁押后,原告称其能够疏通关系让杨××早点出来,要自己拿出5万元好处费,当时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写了张欠条,2009年1月15日交给原告5万元后,收回了字据,这并不表明自己认可杨××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为其主张申请证人姚××、刁××、刘××、惠××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杨××自2007年起已经分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购车协议一份,载明今本人收到虞××购车款90万元,保证购得进口奥迪A8L、排量4.2的四轮驱动车辆(非走私正规渠道一手新车),交付时有正规手续,过户到虞××名下。车辆经虞××验收认可(到时虞××不承担任何费用)。购车期从2008.2.21-2008.3.20,如届时不能正常交付车辆及将车辆过户之虞××名下,两天内将购车款90万元全部归还给虞××。杨××又于同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借虞××所有款项包括利息在20天内还清。杨××又于同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120万元,以前债务借条以此借条为准。本人还款方式如下:1、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3、2009年1月30日前每月归还10万元,至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楚。本次借款无利息。因杨××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仍诉称其于2008年2月21日交付杨××现金90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交付杨××现金20万元。原告承认于2008年12月1日收到杨××还款5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吕××还款5万元,否认收到杨××其他现金还款。辩称杨××交付的两张本票12万元是归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杨××为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划款仅交付了70万元,要求查询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在工商银行临平路储蓄所交易的银行记录,本院依法通知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进行查询,未查到相应记录。

审理中,证人姚××出庭作证称,其与吕××系邻居关系,又是X号楼的居民组长。其自2005年入住该小区后从未见到吕××的丈夫杨××在小区有出入。证人刁××、刘××、惠××出庭作证称,他们都在乍浦路×××号的饭店工作,杨××从2007年起一直吃住在饭店。对此,吕××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好坏,有无经济往来。且吕××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5万元,说明其知道并认可上述债务为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杨××承认其与吕××自2007年上半年起不往来,其除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外,与吕××无经济往来。吕××还提供俞××的证词,以证明虞××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吕××5万元时一再表示其已用5万元在经侦打点过了,杨××不会有事的,过些日子就会出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两被告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2月21日交付被告杨××购车款90万元,而杨××否认双方有买卖车辆的合意,其只是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实际也只收到70万元,还有20万元是利息。由于杨××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购车协议上写明“今本人收到虞××购车款90万元”,而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交付了7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交付了杨××9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借款或转为借款,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辩称在2008年3月至11月间已归还原告45万元,其中12万元是本票,33万元是现金,原告否认收到现金33万元,承认收到本票12万元,但称该12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原告现金33万元,故本院确认在此期间杨××已偿还原告12万元。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中包含了对上述90万元的补偿款10万元和新借款20万元,其虽未对20万元的交付提供证据证明,而杨××辩称该借条中包含了利息成份,如按2008年2月期间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本金为78万元计算的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已超过30万元,故原告要求杨××支付该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2008年11月5日杨××尚欠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杨××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原告诉称于2008年12月1日收到杨××5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吕××5万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2008年11月5日借条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逾期利息。由于吕××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与杨××于2007年起分居生活,原告的诉称也表明其交付杨××90万元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杨××也否认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仅以吕××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其5万元来证明吕××已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虞××借款本息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1.90元,由原告虞××负担1,600元,被告杨××负担13,90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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