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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3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中专文化,北京杭州新开元大酒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献县,初中文化,北京杭州新开元大酒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职高文化,北京杭州新开元大酒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听取上诉人聂某某辩护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武岳华(在逃)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恩济大厦门前,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周某己进行殴打。后武岳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某、聂某某,二人赶到后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周某己、孟某、张某戊实施殴打,被告人史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己、孟某扎伤,致被害人周某己开放性腹部外伤、结肠和大网膜外伤性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被害人孟某胸外伤、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害人周某己、孟某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武岳华打电话让其赶紧带上人去“老城一锅”,还说张某甲被打了。其叫上聂某某一起赶到现场,但是没有看见有人打架。大约过了3、4分钟,武岳华打电话称他们在定慧寺北里X号楼,让其快去。其又带着聂某某赶到X号楼的大院门口,正好看见张某甲正在同一个穿白色厨师服的男子厮打拉扯,其就冲过去打了对方脸一拳,对方有一个人也打了其脸一拳。这时警察赶到,其就被带回派出所。当时其穿了一件深蓝色类似警察大衣但无警用标记的大衣,武岳华穿黑色布夹克,聂某某穿黑色条绒上衣,张某甲穿黑色布夹克。

2、被告人张某甲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6日13时许,武岳华约其去定慧北里的“老城一锅”喝酒,后来其又看见史某某、刘某丁、李某某,其当时喝多了,只记得其在饭馆南侧小马路旁,与一个穿白色厨师服的小伙子打起来,后来警察把其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史某某穿深蓝色大衣,其与武岳华、李某某都穿黑色布夹克,聂某某穿黑色条绒上衣。

3、被告人聂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其正在值班,史某某对其说保安队长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后其与史某某一起赶到定慧北里的“老城一锅”饭馆。当时警察已经到了,其刚进去就看见史某某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外跑,其跟着史某某一起跑到定慧北里X号楼下,看见有3、4个人正在推搡张某甲,史某某就冲过去和他们打了起来,其也过去和他们打,一会儿警察就赶到了。当时史某某穿深蓝色类似警服的棉大衣,张某甲穿灰色毛衣,其穿黑色西服。

4、被害人周某丙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其看见老城一锅饭店北门外有人打架,因怕把饭店的广告牌弄坏了,就到大门口看了一眼,这时打架的人就骂他,还冲上来打了其脸一拳,其就向东跑,跑到东门时被他们拽倒了,并对其拳打脚踢。这时店里出来几个人拉架,其就赶快打电话报警了。对方有人想跑,其就让店里的人抓住他们。大约过了2、3分钟,从西面又跑来2、3个人打其。有一个穿类似警察大衣的男子和孟某撕扯起来,后又转向张某戊,其就说“别打了,警察马上就来”,该男子就带着3个人冲过来,他用一把刀尖大约10公分的刀扎了其肚子,其一疼赶快蹲在地上了。后警察赶到。经周某己辨认,史某某是持刀扎伤其的人,张某甲是对其拳打脚踢的人,武岳华对其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召集他人的人。

5、被害人孟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其在老城一锅定慧寺店内上班,一个女服务员说周某己被打了。其跑出东侧门看见有三个男子正在殴打周某己,其就上去与对方撕扯起来。这时其听见对方有一男子打电话叫人,并声称都要带着刀。后其赶紧跑回酒楼后厨叫人帮忙。其和几个员工跑出去看见周某己被打得满脸是血。其看见一个穿类似警察大衣的男子打了张某戊头部两拳,但张始终抓住一个打周某丙男子不放。其看见张某戊被打了就过去帮忙,穿大衣的男子右手向其心口一杵,其就感觉不对,血马上就喷出来了,其用手捂住伤口,然后喊“那人有刀”。后其看见扎其的男子又向周某己冲过去,周某己也一捂肚子。而且,其看见穿警用大衣的人一来,原先的那三个男子又开始对其和周某己进行殴打。一分钟后民警赶到了。经孟某辨认,史某某是用刀将其与周某己扎伤的人,聂某某是对其和周某己拳打脚踢的人,武岳华是殴打周某丙人之一。

6、证人张某戊(老城一锅定慧寺店厨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孟某告诉其周某己被打了。其与孟某跑出饭馆看到周某己由南向北走过来说“快抓住他们,报警”,其就冲周某己指的那三个人跑过去,并抓住其中一个鼻子带血的男子。这时,孟某和周某己也赶到了。周某己说“抓住他,别让他跑了,民警这就到。”后其看见另外二个男子在打电话。过了大约半分钟,不知从哪儿又冲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穿类似警察大衣的男子大喊“谁呀,这么牛!”其认为该男子是警察,就说“同志,您看……”,还没说完,该男子就一拳打在其左脸上,接着就对其拳打脚踢。其一边躲一边拽着鼻子带血的男子,脚下一拌就摔倒了。其刚站起来,穿警察大衣的男子从后腰拿出一把小锤子,砸在其太阳穴上,其就又摔倒了。见其被打,孟某先冲过来,该男子把锤子一扔,又掏出一把匕首在孟某胸前一晃,其就看见孟某胸前一片血红,孟某就捂住胸口蹲在地上了。周某己这时向拿刀的男子冲过去,肚子好像被对方用刀划了一下。然后该男子将刀交给了一个穿蓝色马甲的男子,该男子将刀装进了自己的后裤兜。这时民警赶到现场。经张某戊辨认,史某某是扎伤周某己和孟某某人,张某甲、聂某某是对其和周某己、孟某拳打脚踢的人。当时在现场,除了穿蓝色马甲的男子没有动手外,其他人都动手了。

7、证人白玲(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中午,其和张某甲一起与武岳华、史某某、刘某丁吃饭。饭后,其因与张某甲吵架,就一个人先离开了。后其找到史某某,当时史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叫上聂某某向新开元酒店西侧胡同跑,其也跟在后面。在胡同丁字路口处,其看到张某甲与一个穿白大褂的男子撕扯在一起,其就上去拉架,但是穿白大褂的男子说不是其能管的事,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带走了。当时史某某穿蓝色警服式大衣,张某甲穿黑色夹克,武岳华穿黑色带方格子的大衣。

8、证人张丽娜(老城一锅定慧桥店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其看见饭店东侧的大门口处有几个人在殴打周某己,并把周某己推倒在地上。其赶紧回到饭店告诉孟某,孟某就出去了。

9、证人汪万涛(老城一锅定慧桥店大堂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16时许,一个叫武岳华的男子叫其到雅间喝酒,其在雅间里看见史某某和另外2男1女。晚上18时许,他们结账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见服务生说周某己被打了。其赶紧跑出饭店,看见周某己和孟某正在被张某甲殴打。之后,孟某就回饭店叫厨师长。张某甲被他们一起来的一个男子拽着向胡同南侧走,周某己就追过去了,在胡同南侧的路口,张某甲和周某己又撕扯在一起,当时武岳华在旁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史某某和聂某某就跑过来,与张某甲、武岳华一起与周某己、孟某和厨师长厮打了5、6分钟,警察就来了。当时打周某己、孟某某有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和武岳华,但周某己和孟某是怎么被扎伤的,其没有看清。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帮张某甲夫妻劝架时,张某甲和其争执起来了,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后,李某某就离开了,张某甲就去追李某某。走到老城一锅门口时,张某甲看见老城一锅门口站着一个人,就冲那人嚷“看什么看,滚!”对方也没说什么,张某甲就过去打那个人。过了一会儿,老城一锅店里出来一帮人,张某甲和武岳华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后其拉着张某甲、武岳华离开后,其就回家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下午,其和张某甲夫妇、刘某丁、武岳华、史某某,在海淀区老城一锅吃饭。饭后,张某甲和白玲在饭馆南侧小路上吵起来了。其劝架时,因为张某甲喝了很多酒不听劝,反而跟其打起来。其赶紧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张某甲。一会儿,其看见刘某丁和武岳华回来,其就离开了。

12、证人王迪、韩春华(恩济庄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其接110布警赶到“老城一锅”饭馆。现场听说打架的人已跑至定慧北里X楼丁字路口。于是二人追到该丁字路口,见二人已被扎伤。经现场事主指认,是新开元饭店的三名保安员史某某(穿类似警察大衣的外套),聂某某(穿黑色外套),张某甲(穿红色外套)所为,于是其将三人带至派出所审查。

13、医院诊断证明、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及海淀法医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周某己开放性腹部外伤、结肠和大网膜外伤性破裂,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孟某右胸壁刀刺伤、右侧血气胸,经鉴定为轻伤。

1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武岳华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周某己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16日将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在确凿证据面前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对其在量刑时应酌予体现。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但鉴于其首先酒后滋事,挑起事端,主观恶性较大,故在对其量刑时亦应予以体现。被告人聂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持刀扎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聂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不准,聂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聂某某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己、孟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史某某持刀扎伤被害人周某己、孟某某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史某某量刑适当,故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聂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聂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聂某某与上诉人史某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犯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张某甲、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甲、聂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张某甲、聂某某量刑适当,故张某甲、聂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聂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史某某认罪态度恶劣,在对史某某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对张某甲酌予从轻处罚,但由于张某甲首先酒后滋事,挑起事端,主观恶性较大,故在对张某甲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聂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聂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判对上诉人聂某某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史某某、张某甲、聂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聂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刘某挺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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