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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609号

原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科苑俱乐部经理,户籍地为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院X楼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殷某某于2007年7月6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电信研究院X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常某某打伤,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9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因被告人殷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9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96.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殷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7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常某某带着2个男人突然闯进其办公室,称二人是她的哥哥和弟弟,并大嚷大叫。其觉得他们影响了正常某办公秩序,就让他们出去。但是他们不出去,常某某等人还对其进行辱骂。后其离开办公室,该三人也跟出去,并追着骂其,常某某用手指着其鼻子,那2个男的拽其胳膊。其挣脱开那2个男的后,用左手扇了常某某一记耳光,后就跑回办公室了。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6日10时许,其和同事史某、张某某到电信研究院塔X楼前找殷某某谈租房的事。找到他后,他说到外面谈并边走边骂,其也骂他。后来殷某某就急了,抬手打了其一巴掌。张某某看其被打了,就赶快报警了。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6日10时许,其和张某某一起陪常某某去找人谈事。到了该人的办公室后,那个男的说没其和张某某的事,让其二人出去,二人就出去了。那个男的和常某某出来后就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对骂,后那个男的就扇了常某某一巴掌。其赶紧上前拦住他们,后张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6日10时许,常某某让其一起去找租她家房的人说事,其就叫上了史某,让他帮着说和。三人来到该人的办公室后,那个男的就让其和史某出去,说没其二人的事,二人就出去了。这时,那个男的也推着常某某出了门,二人开始争吵、对骂,后那个男的就扇了常某某一巴掌。史某赶快挡在他们中间劝架,其就报警了。

5、证人于岁岁(殷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6日上午,常某某带着2名男子找殷某某说租房的事,殷某某和常某某去花园北路X号院谈,大约过了4分钟,其去院里看见他们还在争吵,其听于红说常某某骂殷某某,殷某某打了常某某脸一巴掌,后来民警就来了。殷某某说他打了常某某一巴掌,让其带她去医院看病。

6、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常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9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殷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住宿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常某某为本市居民,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不存在因伤需要在外留宿的可能,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后遗症治疗及损失费,因常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营养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

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殷某某已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常某某书面撤回对殷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殷某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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