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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红庙支行与小渡船畜牧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庙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庙上官田。

负责人宋某,农行红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男,农行红庙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小渡船畜牧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小渡船畜牧站站长。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诉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庙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鄢靖,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诉称:被告小渡船畜牧站于1997年至2000年分四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借款共计(略)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略).70元,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按照政策规定将其对小渡船畜牧站的全部贷款债权转移给农行红庙支行。农行红庙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偿还借款(略)元,支付利息(略).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略)元;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使用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四:恩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五: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

证据六:债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市支行已按政策规定将其对小渡船畜牧站的贷款债权(略)元划转至农行红庙支行管理。

证据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同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4年2月29日,小渡船畜牧站尚欠利息(略).70元。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政府领导的行政干预,小渡船畜牧站并未实际得到贷款资金,而是被挪作他用了;另外,抵押担保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抵押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本案。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小渡船畜牧站已偿还了(略)元借款本金,故只欠借款本金(略)元;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小渡船畜牧站在小村峡口这个地方并没有土地,故抵押是不成立的;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房屋有一部分是单位职工集资修建的,小渡船畜牧站无权抵押;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担保人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抵押行为无效,且抵押物的第三层有一部分系职工集资修建,小渡船畜牧站无权抵押;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这份利息清单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二即四份借据证实了已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小渡船畜牧站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农行红庙支行表示认可,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略)元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小渡船畜牧站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恩施支行)与小渡船畜牧站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发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贷款(略)元用于发展山羊基地,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0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4‰,小渡船畜牧站以恩市私字第X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发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9月5日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了贷款(略)元。小渡船畜牧站于2000年5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略)元。1997年12月2日,农发行恩施支行又与小渡船畜牧站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发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贷款(略)元用于发展养鸡产业,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日至2000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农发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12月5日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了贷款(略)元。1998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支行)与小渡船畜牧站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贷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小渡船畜牧站以其位于小村峡口面积为(略)的土地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恩施支行于1998年10月21日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了贷款(略)元,并对抵押的土地在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小渡船畜牧站在2000年5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略)元。2000年1月25日,农行恩施支行与小渡船畜牧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农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贷款(略)元用于建设禽蛋基地,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恩施支行于2000年2月1日向小渡船畜牧站发放了贷款(略)元,双方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抵押他项(2000)字第000-(略)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恩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划转,农发行恩施支行与农行恩施支行均将其对小渡船畜牧站的借款债权转移给农行红庙支行进行管理。2002年6月5日,农行红庙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共计(略)元向小渡船畜牧站进行了催收,小渡船畜牧站法定代表人郑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因小渡船畜牧站未能及时还款,农行红庙支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发行恩施支行和农行恩施支行将其对小渡船畜牧站的贷款债权转移给农行红庙支行后,农行红庙支行依法向小渡船畜牧站进行了催收,小渡船畜牧站对债权的转移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农行红庙支行起诉要求小渡船畜牧站偿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农行红庙支行只主张计息至2004年2月29日,其提交的利息清单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4年2月29日止,故对此利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小渡船畜牧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小渡船畜牧站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真实自愿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小渡船畜牧站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农行红庙支行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小渡船畜牧站提出了抵押物中有部分房产系职工集资建房和位于小村峡口的土地并不存在致使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但其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小渡船畜牧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兽医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略).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913元,均由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兽医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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