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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孔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3时许,商城县X镇派出所民警徐一X、李某等人在商城县X镇街道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曹某、张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围攻、殴打,其中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的行为严重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动手打了被告人的哥哥张某乙,由此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李某有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3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接到汪桥镇街道居民杨一X报警称:张某丙砸她家门和商店的东西。接警后,派出所副所长徐一X带领警察李某、何一X等人出警。在现某处警过程中,李某、徐一X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及曹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无端殴打、阻碍,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徐一X等人将张某乙和李某带往镇卫生院治疗时,张某乙将李某从车上拽下,与孔某、张某丁等人又对李某进行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腰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证明:看见一个人年轻人(李某)从货车上被拉下来,张某乙、曹某、孔某和张某丁四人上去打他,后来听说这个年轻人是派出所的民警,姓李。

(2)证人胡一X证明:汪桥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老张某的人和派出所姓李某(李某)打起来了。

(3)证人汪一X证明:杨一X跟廖书记说老张某把她家门砸坏了,并且把店外的东西全砸了。廖书记让她报警,其告诉杨一X派出所的电话。

(4)证人廖一X证明:杨一X来到镇政府,称老张某把她家的店砸了,东西也全砸了。其让她立刻报警。在她报警后,其给派出所打电话,要求他们立即出警。

(5)证人徐一X证明:派出所接到杨一X报警后,其带领所里干警何一X、李某、实习生刘一X前往报警地点。在出警过程中,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乙的媳妇孔某、张某乙的妹妹张某丁、张某丁的丈夫曹某等人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和李某遭到这些人殴打。证人何一X、刘一X证明内容与证人徐一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宋一X证明:其接到本所民警何一X的电话,得知李某遭张某人围攻殴打后赶往现某,看到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等人围着李某打。在其将伤者带到医院治疗时,张某乙又将李某拽下车,与孔某、张某丁等人又对李某进行殴打。

(7)证人杨一X证明:张某丙、张某乙家因母亲葬棺问题与其家有纠纷,派出所和镇政府多次调解。案发当天中午,张某丙踢其家门,并在门前摔啤酒瓶,其向镇领导廖书记反映,并向派出所报警。

(8)证人费一X证明:张某丙喝酒后到老黄家(杨一X家)找事。汪桥派出所的几名警察到现某后,张某丙、张某乙、孔某等人与警察打了起来。

(9)证人李某X证明:张某丙酒后不回家,与其哥张某坤在杨一X门口拉扯,汪桥派出所的徐所长带领三、四个人来现某出警。后来现某围了一堆人打了起来。

(10)证人张某X证明:其看见张某丙、张某乙、孔某、张某丁等人殴打民警李某、徐一X的情况。

(11)证人叶一X证明:其看见汪桥派出所的一名姓李某民警(李某)被打倒在地上睡着,其认识其中一个打人的叫的有张某乙,还有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要打徐一X。

(12)证人楚一X证明:其开货车走到汪桥加油站附近时,看见一群人追一名穿制服的警察,警察跑过来坐在其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车被张某乙夫妇拦住,几个人把警察拽下车,拳打脚踢,将他打倒。证人雷呈友证明:老张某的人拦楚一X的车,将李某拽下殴打的情况与楚一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X证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张某丙)跑到杨一X家门口,踹门、摔酒瓶。接着派出所的开一辆面包车来到现某处警。这名男子和派出所的穿警服的瘦瘦的民警(李某)撕排起来,还有四、五个人一齐上去打派出所的人,另外一个派出所的人(徐一X)也挨打了几耳巴子。

(14)证人汪一X证明:张某乙等人在汪桥卫生院拦汪桥派出所的警车的情况。

(15)证人刘一X证明:张某乙的妻子喊其去汪桥卫生院照相,当时张某乙及其妻子都站在汪桥派出所警用面包车车头前方,其就给他们拍了照。后来听说张某乙与派出所民警打起来了。

(16)证人林一X证明:看到四个男的、二个女的围着殴打一个穿警察制服的民警,听说是张、黄两家发生纠纷,警察出警时被打的。证人刘加河证明的内容与林一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赵某X证明:张某丙喝醉了,砸杨一X家的门。汪桥派出所的开着一辆警车来后,老张某弟兄几个和派出所的搞起来了,派出所的一个小伙子(李某)倒在地上。

(18)证人张某X证明:看见张某乙和派出所的一个高高、瘦瘦的穿蓝衣服的(李某)相互拉扯的情况。

(19)证人吴一X证明:看见李某受伤后的情况。

(20)证人黄一X证明:见到汪桥街上加油站对面那一块围有很多人,听说有人打架。

(21)证人张某X证明:张、黄二家有矛盾,经政府处理好了。事后听说,案发这天,张某丙酒后骂人,有人报警,派出所的来处警,结果张某弟兄三人又和派出所的搞起来了。将派出所的一个姓李某(李某)打一顿。当时动手的人很多。

(22)证人曾XX证明:案发当天其去张某乙家,看到公路上围了许多人,听说张某乙的兄弟把汪桥派出所的人打了。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在接到杨一X的报警后,汪桥派出所副所长徐一X带领其和民警何一X,实习生刘一X四人出警到达现某。在现某处警时,孔某等人抢其相机不让拍照;张某乙的妹妹(张某丁)扇徐一X一耳光;其多次遭到张某乙、张某丙、孔某、张某丁、曹某等人殴打。案发后老张某与其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愿意谅解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案发当天其母亲下葬,之前和老黄家发生纠纷,这次是再次葬棺。当天中午,兄妹四人和全家人在其家吃饭。饭后,其三弟张某丙喝醉了,跑到老黄家要去砸门,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其弟弟张某乙、妻子孔某等人与派出所的民警打了起来。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当时酒喝多了,事情的整个过程记不得了,只记得其弟兄和汪桥派出所发生冲突,现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了,愿意接受政府处理。

(3)被告人孔某供述:其和丈夫张某乙、妹妹张某丁、妹婿曹某都上去打派出所姓李某了。

4、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1)X号结论:李某的伤均属钝挫伤,其第3腰椎横突骨折损伤,该损伤达到轻伤标准。

5、现某勘查笔录

现某勘验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明案发现某的基本情况。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

(3)到案经过证明:商城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孔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1日汪桥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杨一X报警及处警的情况。

(5)商城县公安局证明:徐一X、何一X、李某三人在汪桥派出所工作,均系商城县公安局正式民警。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的手机被找回的情况。

(7)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张某乙、张某丙较小,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某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的伤是被害人李某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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