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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郦××与被告上海市××设备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郦××,男。

被告上海市××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公司职员。

原告郦××与被告上海市××设备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被告上海市××设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诉称,原告197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6月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至今。随着社会发展、物价上涨,孩子上大学,原告自己寻找的工作均不稳定,没有能力维持家庭生活,妻子与原告同一单位,于1998年12月协保在家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在本公司上岗。

被告上海××设备总公司辩称,被告系国有企业,2003年12月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实施富裕人员内部退养、内部待岗规定。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待岗协议,原告同意自2004年6月21日起待岗,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人民币400元,2010年4月起调整为585元,四金由被告缴纳。原告待岗期间仍属被告正式职工编制并计算工龄。单位推荐或安置原告上岗的,原告应服从安排。2005年8月起被告公司根据上级集团的要求进行清理,目前仅有部分人员负责清理工作,本公司没有工作岗位可提供给原告,只能推荐原告至集团内其他企业就业,但遭被告拒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2004年6月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原告作为富裕人员待岗,按月领取待岗生活费,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大量待岗系本市特定时期下的产物,被告单位安排职工待岗系经职代会联席会议通过并签订待岗协议,待岗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也不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劳动者可以重新就业。由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单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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