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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瞿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

住所地:昆明市金马碧鸡广场旅游商城JB2-X栋。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昆明市邮政局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瞿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云A.x号货车[车主(雇主):瞿某某,该车于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帮瞿某某运货行驶至昆明市X路云南财经大学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刘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其车前右至左横过龙泉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冯某状临危制动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身右前部与刘某骑自行车左侧及身体相撞,致刘某地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确定,冯某某、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2日至5月11日住昆医附一院39天。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颅脑和五根肋骨受重伤;达两项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84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诉费用和被告所垫付费用的损失。为此,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确定冯某某与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属被告瞿某某的雇员,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瞿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所驾被告瞿某某的云A.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故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夏某某属向被告瞿某某购云A.x号车,已付部分购车款,尚未交车、过户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购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为:医药费40元、后期医疗费84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35元,合计人民币x元,未超过保险限额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瞿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6项合计人民币x.25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对冯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另外,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实属法律概念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径而导致判决不公,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交强险(强制第三险),这是清楚明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强制第三险)是依据不同法律成立的且性质完全不同的二种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确定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即便需要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那以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完全不理会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径行判决由上诉人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实属法律概念混淆,认定事实不清,径而导致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某、瞿某某、夏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瞿某某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刘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预交了610元,应予退还7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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