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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陆良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春娅,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6月13日,被告与开发商云南省流动人口公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时代风华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被告分别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以及现金方式向开发商云南省流动人口公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并由开发商向被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现原告以2004年6月13日向家人借款x元,并于当天与开发商云南省流动人口公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时代风华一期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于当晚得知原告购房时未将其列为共有人,便与原告大发脾气,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购房发票撕毁。次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与云南省流动人口公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时代风华一期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的购房合同,并擅自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维修基金、配套费等x余元,用于充抵其购买该房应交的款项。另原、被告在共同居住位于时代风华一期X栋X单元X室房屋期间,自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原告每月支付购买房屋的购房贷款95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支付过x元购房款的事实。另外,原告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亦不相吻合,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调取证据的情况,且只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是错误的;2、争议房屋的销售方云南省流动人口公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所提供的收款发票证实上诉人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此外上诉人还支付了1万元定金及每月的按揭贷款。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与上诉人所称其签订的不是同一合同,被上诉人按揭贷款支付了x元的房款。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一直在变,证明上诉人称其付过房款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3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6月14日,开发商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将日期写成6月13日;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等部分购房款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为证明其异议观点提交了开发商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双方购房及交款情况的《情况说明》,并附有被上诉人写给开发商的关于其将首付款和各项手续费等三张发票遗失的《情况说明》,以及交款人为被上诉人的1万元定金发票、14万元的按揭款发票、总购房款x元的统一发票,交款人为上诉人的首付款和各项手续费共计x元的三张发票。被上诉人质证,对开发商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开发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免除其责任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上诉人为交款人的发票上无财务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且事隔4年,无法确认此真实性;对被上诉人为交款人的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开发商的《情况说明》中对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并无不当,对开发商的《情况说明》中对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及上诉人对此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开发商作为收款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所附的发票和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对开发商的《情况说明》中对以上内容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二审根据本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时代风华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以各自名义向开发商支付了房款,其中以上诉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共计x元,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按揭贷款支付了14万元。开发商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其将首付款和各项手续费等三张发票遗失的《情况说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房屋价款的总发票。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后双方关系恶化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购房款是否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开发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所附的发票以及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合理解释购房过程中分别以双方为交款人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支付过部分房款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购买房屋,且以各自名义支付过购房款,所以推定双方当事人为结婚购买房屋,该房屋应为双方共有,上诉人对购房款享有权利。现双方关系恶化,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认为其一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不存在共有。因双方对该房屋权利的分配没有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该房屋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又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以上诉人名义支付的购房款有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共计x元,上诉人虽主张其还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每月的按揭贷款,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的出资款为x元。因上诉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房屋所有权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出资款补偿上诉人x元。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8万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296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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