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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9月18出生。

辩护人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手语翻译郑新丽、杨跃玲,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伙同另一聋哑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口福小吃城南10米处,将王某乙的轿车两侧的门拉开,并将王某乙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棕色布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和谷歌G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诺基亚N93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5元)。

2、2009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市委招待所东侧50米处,被告人薛某敲打韩某某的轿车左前门吸引韩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另一聋哑人趁机拉开韩某某右前车门将韩某某车子副驾驶位置一手提包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三星F4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1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两起犯罪均应认定为盗窃罪。其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伙同另一聋哑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口福小吃城南10米处,将王某乙的轿车两侧的门拉开,并将王某乙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棕色布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和谷歌G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诺基亚N93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诺基亚N931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供述其二人伙同另一聋哑人将被害人王某乙车上的包拿走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其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有两个男子同时将其前边两个车门拉开,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两部手机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市委招待所东侧50米处,被告人薛某敲打韩某某的轿车左前门吸引韩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另一聋哑人趁机拉开韩某某右前车门将韩某某车子副驾驶位置一手提包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三星F4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1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5100元及其他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供述其二人伙同另一聋哑人将被害人韩某某车上的包拿走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的其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有人拽其车门,其以为撞着人即下车,后其回到车上发现提包不见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性质为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薛某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两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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