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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付某因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大兴分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不服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工商局对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通过市工商局的调查,认为市工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与付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据此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付某主张由于北京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注销登记,致使该公司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无法给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也无法执行,其劳动争议的诉讼亦不能进行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某主张的公司存在的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仍属于给付某钱的事项,双方实质上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付某主张的权利,并非行政法所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对于付某所称公司涉嫌侵占国家利益,以及其人事档案的问题,亦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某上诉称:第一,市工商局对其作出“非利害关系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证据材料佐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是主观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法定监事,对工商注销登记行为有权以法定监事的身份行使相关监督职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而上诉人的上述职权的行使因注销登记行为而受到阻碍。上诉人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关系也因注销登记而消灭,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本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司法程序也因注销登记而终止,损害了上诉人权利的实现。上诉人就人事档案、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公司存在诉讼,上述诉讼也因注销登记而终止,影响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实现。第二,公司在向市工商局大兴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齐备,不符合工商注销登记审查的要求,其办理注销登记时亦未清结债权债务,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就为其办理注销登记,市工商局作为上级单位,明知下级单位工作有过错,仍然不行使监督职责,亦属违法。第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谈话记录没有被询问人签章或签字认可,当事人也未到庭,被上诉人与柯成钢的谈话记录文字中存在多处谬误,一审法院仍予以采信于法无据。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认证不当,于法无据。第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市工商局受理其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坚持被诉复议决定的意见和结论。

一审中,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6.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证据材料;7.刘广云行政裁定书。同时市工商局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付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营业执照副本;2.公司章程;3.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书;5.联营决议;6.劳动合同书;7.街道办事处证明;8.京兴劳仲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9.(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京兴劳仲字(2006)第0622、0823、X号、(2007)第0072、0306、X号仲裁裁决书;12.京兴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13.(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4.(2007)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5.(2007)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6.京兴裁字(2007)第X号开庭通知书;17.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18.京工商大注册企许字(2007)x号登记通知书;19.行政复议接待单;20.土地证;21.企业拆迁资产测算表;22.人事档案中处理决定;23.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欠费线索。

一审法院对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至6予以采信;对证据7,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付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6至19和证据22予以采信;对证据2至5、证据20、21,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付某系公司职工。2005年12月20日,公司以付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撤销公司作出的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公司补发付某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资、相关补助等费用,并支付25%的赔偿费。2007年5月、6月,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给付某某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相关补助等费用,并支付25%的赔偿费。2007年7月24日,公司向市工商局大兴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由于该公司被注销登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6月分别作出的裁决书终结执行。期间,付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将其人事档案从街道取回,恢复原状,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公司被注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付某的起诉。2007年8月13日,付某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对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2007年9月29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付某不服,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持论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惟就利害关系,本院补论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法定条件。“有利害关系”系指复议申请人之合法权益有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之虞,并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之一般事实上的影响。就企业注销登记而言,因各种原因而可能受其影响者甚众,并非所有受影响者均得就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仍应以合法权益直接受其侵害者为限。本案中,注销登记对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影响,但劳资纠纷自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并非工商机关之权限范围,付某所主张之劳动权利亦不因注销登记而遭受直接侵害,故付某与企业注销登记行为之间并无《实施条例》所指之“利害关系”。付某主张其为公司监事、负有对企业的监督职责,故与注销登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监事的监督职责已超出个人合法权益之范畴,不足以成为具有利害关系之依据,付某的上述主张并不可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乔军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龙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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