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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纪检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原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云辉、曲某某,被上诉人北京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张建新,原审被告亚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在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7月我行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面向个人的汽车专项贷款业务,我行指定亚飞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汽车经销商,我行与亚飞公司共同确定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原告同意后,成为本协议的附件。亚飞公司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我行的消费贷款后,亚飞公司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亚飞公司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我支行。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1999年9月19日,亚飞公司又与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亚飞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

1999年7月15日,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向亚飞公司提供不超过3年的售车信用保险,如购车人未按“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根据与亚飞公司、购车人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条款”及本协议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我支行。此后,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00年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信用保险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开始按照上述约定的原则开展业务。2002年7月31日,我行与杨连静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连静向我行借款x元。2002年7月31日,亚飞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杨连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2002年7月30日,亚飞公司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约定购车人为杨连静,担保人为邓利达,投保金额为人民币x元。在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受益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赔款金额为欠款金额的80%。

2002年7月31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杨连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但借款人杨连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亚飞公司、保险公司亦未代借款人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亚飞公司对借款人杨连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05元、利息28.16元并给付罚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险公司对借款人杨连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x.05元并给付利息28.16元的还款义务承担80%的赔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亚飞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依据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只应当承担全部债务20%的保证责任,其余80%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曾经承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北京银行的依据是我公司与亚飞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是该协议有明显的瑕疵。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北京银行,那么我公司对于购车人的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了,我公司与亚飞公司也因此而成为了北京银行的债务人。北京银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义务。北京银行、亚飞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债务80%的保险责任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没有生效。此外,如果我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应当享有追偿权。因此,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北京银行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面向个人的汽车专项贷款业务,双方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北京银行同意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须经北京银行同意后,方对北京银行有效。否则,因协议变动而对北京银行权益造成的损害由亚飞公司负责赔偿。北京银行根据亚飞公司的推荐,在对购车人的有关材料和投保单审查无误的情况下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分期向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在购车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时,如果购车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则由北京银行向保证人催讨购车人的欠款。在连续30日内催讨无效时,则由北京银行从亚飞公司账户中自动扣除前期购车人欠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北京银行同时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亚飞公司。如果亚飞公司因不可抗原因不能代偿购车人欠款,则由北京银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北京银行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由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予以明示。亚飞公司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北京银行,并且保险单由北京银行执管。

1999年7月,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向亚飞公司提供不超过3年的售车信用保险,亚飞公司向保险公司认可的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车辆,如购车人未按购车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根据信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亚飞公司同意严格按照条款约定审查付款购车人的资格和资信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办理相关保险。双方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办理机动车辆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指定购车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转让给北京银行。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购车人交回的车辆,价格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由亚飞公司回收处理。所得款项首先赔偿购车人所欠亚飞公司的购车款及处理费用,余额部分归还购车人。该款项不足赔偿亚飞公司的部分,根据条款及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亚飞公司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及购车欠款,亚飞公司依据与购车人签订的“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公证书向购车人及担保人追偿并提请法院执行。执行程序结束后不能收回抵押车辆,亚飞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追偿权益,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

1999年11月,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具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贷款购车实行优惠政策,信用保险期限延长至5年,费率按原定比例增长至5%,对贷款购车人在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取得的4年或5年期购买汽车的汽车信贷专项贷款,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作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同月,北京银行与亚飞公司签订《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贷款期限延长至5年,首付款由车价的30%降至20%,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期限须与贷款期限一致,贷款购车用户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由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须就此前提条件签订协议。

2000年6月,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重新签订《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

2002年7月30日,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购车人为杨连静,担保人为邓利达,被保险人为亚飞公司,投保金额为x元。《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约定: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两期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公司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3个月后,向被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本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从购车人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最后一笔欠款日止,或至该份购车合同规定的合同期满日为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险金额为购车人首期付款(不低于售车单价的30%)后尚欠的购车款项(含资金使用费)。本条款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主动协助保险人向购车人或担保人追偿欠款。保险人对购车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7月31日,北京银行与杨连静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连静在亚飞公司购买汽车,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4.1175‰。如杨连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北京银行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

同日,亚飞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连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约定向杨连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但杨连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北京银行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了杨连静和保证人邓利达。原审法院判决杨连静偿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x.05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邓利达对杨连静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贷款凭证、分户明细单及原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北京银行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亚飞公司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北京银行。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第一受益人转让给北京银行,且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北京银行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此北京银行有权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北京银行汽车信贷专项贷款(不含违约金和罚息)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逾期未收回欠款金额(不含违约金和罚息)的80%。

亚飞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对北京银行汽车信贷专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未收回欠款80%的前提下,亚飞公司应当对其余20%的逾期未收回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杨连静逾期未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贷款本金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零五分及合同期内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及杨连静全部应付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对借款人杨连静逾期未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贷款本金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零五分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在杨连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将“信用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直接认定给北京银行,要求我公司对北京银行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我公司仅承诺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基本险的第一受益人转移给北京银行,是为适应整个贷款购车项目、应北京银行的要求作出的,而信用险的被保险人只有亚飞公司,而未发生受益人转移问题,被保险人并不是北京银行。一审判决将亚飞公司为贷款购车人全部债务对北京银行设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20%的保证责任是没有根据且违背客观事实的,侵害了我公司权益。北京银行要求我公司承担80%的保险责任的依据是补充协议,而该案的贷款人显然不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种人,即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贷款人职业要求,该补充协议对此案并不生效。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信用险的受益人发生了转移,则亚飞公司便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在业务办理中,亚飞公司为贷款人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于合作协议签订后生效,且未具体表明亚飞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亚飞公司已经将保证责任扩展至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我公司即使赔付贷款人欠款,也有权基于保证合同向亚飞公司进行追偿。为避免诉累,我公司申请北京银行应先要求贷款人和亚飞公司偿付欠款,我公司仅对两方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保险责任。此责任的顺序也应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在法律认定上存在矛盾。

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提出:无论信用保险的受益人是亚飞公司还是北京银行,保险公司均有权拒绝赔偿。首先亚飞公司未要求购车人将所购汽车抵押,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次亚飞公司未按要求提交规定单证,根据保险条款应视为自愿放弃权益。一审判决将亚飞公司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20%的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权益。首先补充协议仅对具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而作出,保险公司仅对上述三类人贷款期4年、5年的贷款承担80%的保证责任,本案的购车人、贷款期限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我方依据保险条款对贷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责任。

北京银行就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信用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北京银行。车辆是否抵押、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单证问题,对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提出,对方上诉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考虑。车辆是否抵押、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单证问题与我方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应向我方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关联关系,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对方应对其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承担责任。就单证本身的暇疵问题双方也一直在进行磋商。亚飞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将其对保险公司拥有的80%的权益转让给我方,保险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按照我们之间的业务操作流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我方才会放款,保险公司应对贷款购车人的情况是明知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亚飞公司的意见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关于〈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亚飞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向亚飞公司出具售车信用保险单后北京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有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北京银行汽车信贷专项贷款(不含违约金和罚息)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逾期未收回欠款金额(不含违约金和罚息)的80%”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三元,按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三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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