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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X区康乐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系吴某甲父亲,住(略),系嘉峪关机务段职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东沙湾王某墩仓库家属楼一单元X室,无业。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吴某乙与母亲王某于2009年4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在(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吴某乙抚养,由被告王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元。现因物价上涨,1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到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与吴某乙离婚、原告的抚养权问题及抚养费的数额都属实。但因我现已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任丈夫与其前妻还有一10岁男孩和我们一起生活,加之我又没有工作,也未享受低保,我每月只能给原告100元的生活费,若再增加,我就没有支付能力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与2009年4月2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与被告王某)养女吴某甲由原告吴某乙抚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直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限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以物价上涨,每月100元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基本需求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现已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下岗,现在家照顾孩子,未能从事其他工作,无收入来源,也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提交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提交由张掖市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发放的甘肃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

4、被告提交2001年12月31日张掖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5、被告提交甘州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一份;

6、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甘肃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95.40元,月平均为824.62元,结合目前市场物价上涨的现状,原调解处理的每月100元的抚养费,确实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及学习的各项需求。但被告现刚生育一女,无收入来源,又未领取国家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而原告父亲工作相对稳定,收入也高于被告,在确定被告增加抚养费时应予酌情考虑。比较原告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及被告现状,本院确认以被告每月承担原告1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限每月2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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