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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汤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3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给其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对此未予理睬,且亦未依法为原告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95元;2、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在10日内为原告补办退工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另案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行处理,而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旷工所致。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退工手续,原告已至单位申请办理,只是因其个人原因至今尚未办出。因此,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进入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上海。合同中同时还手写注明原告“基本岗薪为2050元/月,绩效薪为800元/月,绩效薪的发放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2008年8月22日,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向原告出具《张某工资拖欠明细表》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工资等费用共计x.18元,其中2008年8月工资为2688元(暂估),并加盖了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沪)的公章。同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给其生活带来诸多困难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08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x.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x.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9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95元、支付2008年7月差旅费2498.50元、并要求其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表示其单位从未收悉原告出具的《辞职报告》,对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载明“鉴于,我(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早就当面递交给你单位办公室主任许建民的本人的《辞职报告》……,你的单位在2008年10月13日劳动仲裁中予以否认。特再次重申: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1、支付公司拖欠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2、10天内办妥退工手续。”。2008年10月27日,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声明的复函》一份,表明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已于2008年7月中旬重组,原单位人员全部划入华东分公司管理,但至今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书面形式的辞职手续,因此,原告称其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08年10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中华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回复,表示其已将辞职报告等交予了单位。2009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96.73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差旅费2498.5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拖欠的部分工资2958.73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拖欠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947.05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7月的差旅费2498.50元”。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0年6月10日撤回上诉。

另查,本院在审理(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过程中,原告又于2009年8月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案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x.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9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95元、报销差旅费2498.50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办理退工手续。同年9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再查,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均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在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系由该上海分部发放,而被告则每月以2850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天津市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张某工资拖欠明细表》、《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声明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卷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确曾拖欠了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不悖。对被告辩称,其从未收悉原告出具的辞职报告,故不认可原告的解除行为,原告提供了2008年10月17日致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予以反驳,声明中原告重申了2008年9月1日已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而该声明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上海分部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也均已收悉,故现被告再以其未收悉原告的书面《辞职报告》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系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才形成,故本院对其解除效力难予采纳。对被告另称,原告该项诉请已经法院另案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予处理,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由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载,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应得劳动报酬为x.18元,而200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x.97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693.60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x.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所以未及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存有分歧所致,而并非被告故意克扣,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因被告并非在沪注册成立企业,故其招录、辞退员工并不能适用《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调整,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而其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及公积金提取手续,亦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处理。对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致现任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上海市人才引进手续,亦无法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享受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与其所称x元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必然系由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所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X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80元;

二、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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