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付和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无效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风扇扇叶(x系列)”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06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证据和事实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对比文件2(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对比文件3(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是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和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为证明无效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证明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本专利的情况;2、第x.X号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即无效决定中的附件2)。
原告诉称:本专利产品是风扇扇叶,使用在汽车发动机上,其消费者和消费群体是特定的,应当以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作为一般消费者判断相似性;对本案的审查应当考虑汽车冷却风扇常规设计的影响;在判断原则上,在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同时,应当兼顾某部观察;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在专利要部的扇叶和轮毂的设计上均有不同。原告请求撤销无效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配套企业产品名录,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15日以前已经生产与本专利类似的产品;2、原告产品的宣传册,证明原告在2002年以前已经生产环形塑料冷却风扇;3、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即无效决定中的附件3),证据1-3可以证明风扇的外圈和中心轮毂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4、中国电话号簿,证明宁波电话号码在2002年时已经是8位数。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证据1、2、4。
被告辩称,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无效决定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第三人述称,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无效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过证据1、2、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持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的基本情况;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证据1、2、4,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扇叶(x系列)”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
2006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附件1: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
附件2: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即对比文件2),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某平;
附件3: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即对比文件3),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贺财霖;
被告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副本,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6年11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三人明确其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所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2、3;第三人没有出示有关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代为核实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被告经核实,上述对比文件与其专利公报中公开的专利内容相同。
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不服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对于无效决定案由部分载明的事实、审查程序以及理由部分关于法律依据、证据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无效请求和作出无效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风扇,风扇整体为圆形轮廓,风扇中心有带有轮毂,轮毂与圆形扇叶圈之间为均匀分布的菜刀刀片状扇叶,其中轮毂中心为圆孔,邻近圆孔外围均匀分布有小安装孔,安装孔的外周某布有两条环行筋,两条筋之间是连接筋及由连接筋形成的孔,扇叶为9片,扇叶一边露于扇叶圈之外,另一边不露在扇叶圈之外等。(详细情况参见附图)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风扇整体为圆形轮廓,风扇中心有带有轮毂,轮毂与圆形扇叶圈之间为均匀分布的菜刀刀片状扇叶,其中轮毂中心为圆孔,邻近圆孔外围均匀分布有小安装孔,安装孔的外周某布有两条环行筋,两条筋之间是连接筋及由连接筋形成的孔,扇叶为8片,扇叶一边露于扇叶圈之外,另一边不露在扇叶圈之外等。(详细情况参见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风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风扇扇叶为9片,对比文件2的风扇扇叶为8片,并且左、右视图显示扇叶突出扇叶圈外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风扇的其他部件设计相同。由于上述两个风扇的扇叶都均匀分布在扇叶圈内,扇叶的数量较多,且数量相差仅为一片,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变化,由扇叶数量不同而带来的扇叶间隙的变化也属于细微的变化,并且扇叶侧面轮廓的变化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在上述两个风扇的其他部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人民陪审员张燕宾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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