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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

负责人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动物园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动物园法律副园长,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淀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首都某育馆退休职工,住同陈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动物园居委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陈某某、金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海淀区西外太平庄X号的房屋是我们夫妻于1978年在宅基地上所建。1997年,动物园居委会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西房后山墙外侧,并占用我们的宅基地搭建棚子和摊位出租给外地人用于卖菜,收取摊位费。为此,我多次与动物园居委会协商均遭到拒绝。每逢下雨,我家的房屋墙体均会阴湿,这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另外,我家的宅基地上还有一棵老树,被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和摊位包围,不见阳光而死亡。棚子和摊位距我家房屋太近,致使我们无法维修房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动物园居委会排除妨碍,将搭建在我们家西房后山墙外侧的棚子及摊位拆除,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动物园居委会负担。

动物园居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某某、金某某所述争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属北京动物园。我居委会确实在他们家西房后山墙外侧搭建棚子和摊位,是为了方便居民生活,将这些摊位均租与外地人卖菜。这些棚子和摊位是向外倾斜的,没有向他家流水。陈某某、金某某向我们提出问题后,我居委会还将棚子向西移了半米,还用铁网与他家的墙隔开了。我居委会的棚子并没有影响到他家的生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某尊重他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动物园居委会作为单位宿舍区域的管理者,未经陈某某、金某某同意,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在陈某某、金某某的西房山墙外搭建的棚子及摊位,并出租仅考虑了部分居民需要,但未考虑与陈某某、金某某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处理。现经现场勘查,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虽与陈某某、金某某的西房相距50公分,并用安置铁网的措施与陈某坤、金某某的房屋隔断。主观上借此减少搭建棚子造成对陈某某、金某某房屋的影响。但是,陈某某、金某某提供的林权证,虽不能证明动物园居委会对其宅基地的侵犯,但其搭建的棚子亦在陈某某、金某某所有的物(如树木)的范围内,故其搭建的棚子客观上确实对陈某某、金某某所有的西房造成妨碍,故陈某某、金某某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与陈某某、金某某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四十五号西房二间西侧相对应约六点五米的棚子拆除,恢复原状。

判决后,动物园居委会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陈某某、金某某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动物园居委会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略)北房1间、南房5间、西房2间(以下简称太平庄X号)产权人陈某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南至北京动物园、北至中苑宾馆、东至北京动物园、西至制药四厂,总面积x.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北京动物园,该区域内为北京动物园宿舍,动物园居委会负责管理。陈某某与金某某的太平庄X号房屋与北京动物园土地相邻。

1997年,动物园居委会在陈某某、金某某太平庄X号西房山墙外搭建棚子,设立摊位出租用于开办菜市至今。经现场勘察,棚子及摊位距陈某某、金某某的西房山墙约50公分,南北长约6.5米。2007年7月,动物园居委会在各摊位使用的棚子内侧用铁网与陈某某、金某某的西房山墙隔开。审理中,陈某某、金某某还向法庭提供林权证,证明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侵占了其宅基地。对此,动物园居委会不予认可。该林权证上载明金某某西房后杨树2棵归金某某所有,长期使用、所有。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在金某某所有的树木范围之内。经现场勘查,动物园居委会搭建的棚子距陈某某、金某某西房墙约50公分、南北长约6.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勘察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动物园居委会作为单位宿舍区域的管理者,未经陈某某、金某某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即在陈某某、金某某的西房山墙外搭建棚子及摊位,虽出租时考虑了部分居民的需要,但未考虑与陈某某、金某某之间的相邻关系的正确处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可以看到动物园居委会所搭建的棚子在陈某某、金某某所有的物树木的范围内,客观上确实对陈某某、金某某所有的西房造成妨碍。且在二审诉讼中,动物园居委会亦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京动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张兰珠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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