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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一条乙X号建业大厦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科院管理局)因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盛物业公司原审诉称,1999年3月3日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北盛物业公司向中科院管理局购得的昌平区X镇民园小区X、7、8、9、X号楼供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北盛物业公司于每年5月1日—10月30日向中科院管理局收取供暖费。协议签订后,北盛物业公司依约向中科院管理局居住的楼房供暖,而中科院管理局仅向北盛物业公司交纳了部分房屋的供暖费,另有X号楼部分房屋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供暖费未交,欠费共计x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院管理局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部分供暖费x元;2、诉讼费由中科院管理局承担。

原审被告中科院管理局原审辩称,京科电器的10户职工与中科院管理局已经剥离,他们是独立的法人单位。3户已经不是中科院管理局的职工,并且他们已经拿到产权证,故不应该由中科院管理局承担供暖费。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3日,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北盛物业公司为中科院管理局购得的昌平区X镇民园小区X、7、8、9、X号楼供暖,中科院管理局依协议约定向北盛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供暖面积为x.0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元。2001年10月17日,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通知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中科院管理局尚欠北盛物业公司X号楼部分房屋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供暖费共计x元。故北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中科院管理局支付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盛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中科院管理局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北盛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北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中科院管理局支付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科院管理局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科院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盛物业公司供暖费二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中科院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1999年3月3日的《物业管理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昌平区X镇民园小区X、7、8、9、X号楼当时没有进行产权分割,即住户个人没有办理小产权证,只有大产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一种临时性的物业管理协议。现在住户都已经陆续办理了小产权证,2005年4月28上诉人就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所属民园小区X号楼、X号楼一部分房屋2000年已出售给职工个人,被上诉人主张的二万九千余元供暖费涉及的15名职工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此事实原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已充分证明。根据北京市缴纳供暖费的规定,供暖费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他们新的工作单位缴纳。被上诉人在出现有些业主不交费的情况下,应与这些业主交涉,不应该转嫁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盛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称小产权人已经交费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权已经分下去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北盛物业公司与中科院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北盛物业公司为中科院管理局购买而获得产权的昌平区X镇民园小区X、7、8、9、X号楼进行包括供暖在内的物业管理,中科院管理局向北盛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等有关物业管理费用,其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元,费用如遇国家标准变化,另行调整。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通知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

2007年9月14日,北盛物业公司以上述X号楼部分房屋拖欠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x元为由,将中科院管理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给付。

根据北盛物业公司原审提供的欠缴供暖费明细表,X号楼拖欠供暖费的房屋共计13户,姓名分别是:藏江山、许东生、程世慧、崔春明、赵林、刘某生、李豫、刘某、郭璐、尹双喜、王某霞、许传平、王某。该明细表载明,前10个人的工作单位为京科电器公司,后3个人为解聘人员,此载明情况与中科院管理局的主张一致。

中科院管理局原审提供了关于北京朝阳京科电器安装工程处(即上述所提京科电器公司)企业改制的系列文件、“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干部(工人)商调函”、“已与中科院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证据,证明:北京朝阳京科电器安装工程处已于2002年4月29日被批准改制,由中科院管理局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北京朝阳京科电器安装工程处上述10人在内的上述13人均于2005年以前与中科院管理局解除了劳动关系。北盛物业公司对中科院管理局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本案北盛物业公司主张拖欠供暖费的13人,均于2005年以前与中科院管理局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中科院管理局原审提供、北盛物业公司没有异议的“关于我局住民园小区职工供暖等有关问题的函”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中科院管理局已于2005年4月28日将“关于居住在民园小区职工分割情况的说明”发送给了北盛物业公司,其中明确告知北盛物业公司直接与包括北京朝阳京科电器安装工程处上述10人在内的上述13人接触解决“两费”(即物业费和供暖费)收取的问题。

另,本院审理期间,中科院管理局提供了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档案管理中心的一份“查询结果”,证明本案北盛物业公司主张欠费的上述13人均已于2007年3月办理了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北盛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供暖单位与企业签订供暖合同的情况下,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调出该单位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暖公司,并依据供暖合同约定或与供暖单位协商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的,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已经调离或辞职并已经及时通知供暖人的,其不应负有支付自通知供暖公司职工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之日起的供暖费的义务。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北盛物业公司主张拖欠供暖费的藏江山等13人,原隶属于中科院管理局,此13人均已于2005年以前与中科院管理局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时起已不再是中科院管理局所属职工,且中科院管理局已将此次情况及时告知了北盛物业公司,故北盛物业公司要求中科院管理局支付上述13人拖欠的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两个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科院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已交纳,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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