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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6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5月14日20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360路公交汽车总站,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张义进行殴打,并造成张义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被抓获。被害人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原判认定吴某光)、石林、石红民、刘丰宪、高晋、郭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目击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参与对张某乙殴打,故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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