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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甲抢劫、故意杀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丽中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刚,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甲、指定辩护人李某刚,证人孙某娟、何某东,鉴定人段永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和某甲身藏管制刀具(匕首)、背着一个黑色旅行背包到古城区X路百信商场南侧永达通信二分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乘营业员疏忽之机,手持匕首将营业员刘某某左脸颊刺伤后,抢劫两台手机(波导D700型、波导D680型)后逃走;被抢劫后营业员刘某某、孙某娟及时追赶并大声呼救,此时,正在休假散步着便衣的古城分局西安街派出所民警杨某胜及妻子洪翠芳(古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闻讯后立即追赶,当追赶至百信商场北侧大门后,杨某胜只身追入大门西侧百信商场仓库院内,在院内西南侧一楼楼梯处发现被告人和某甲,杨某胜亮明警察身份后对和某甲实施抓捕,和某甲持刀抗拒并用匕首刺中杨某胜左上腹部,杨某胜被刺伤后仍紧紧抓住被告人和某甲右肩衣服不放,直到前来协助抓捕的孙某某、何某东二人赶到,被告人和某甲手持匕首继续行凶,用匕首刺伤孙某某左腿,孙某某与何某东二人合力将和某甲制服并夺下所持匕首,被告人和某甲挣脱二人的控制再次逃脱,在逃往大门的途中,遭到前来协助抓捕的古城一中学生和某辉的拦截和某赶,当和某甲逃至百信商场北侧大门口时,被凌先焰、徐五候、曹某某、赵某某、宋某、张某、闫某某及周围群众制服。被告人和某甲被抓获后,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提取藏刀一把;火药管6根(经鉴定系黑火药,共计重960克);一包黄色粉末物(经鉴定系铵锑炸药,共计重160.9克);火药引线6根;从和某甲所穿衣服内提取火药引线2根,雷管引线1根。杨某胜因锐器刺穿肝脏至急性失血性休克,经丽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被刺伤左腿,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和某甲抢劫的两台手机,经鉴定价值3160元。

围绕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申请证人、鉴定人到庭,并提交和某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⒈公安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三份证实:2006年5月5日晚21时25分零5秒至21时29分39秒共有3人电话拨入110报警,均称百信商场门口有个小偷拿刀捅人。

⒉凌先焰、何某东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5月5日21时30分许,二人看到古城区百信商场门口有人抢手机逃跑后,协助将该名抢手机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交给出警的公安人员。

3.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巡逻特警防暴大队出警经过证实:从巡警杨某手中接收被群众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从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黑色尼龙双肩背包一个;并从现场一腿部受伤男子处提起犯罪嫌疑人抢劫中使用长约30cm、带有少量血痕的刀子一把。

⒋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巡逻特警防暴大队玉河警务站民警杨某出具书面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21时许,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途经百信商场公共车站站台时,听到右手边有人在喊抓小偷,转身见一名30岁左右穿紫色上衣的女子指着一名穿蓝色牛仔套装的20多岁青年男子在喊,便追过去到现场时见一名女子抱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那名男子捂住胸口,鲜血往外淌,即打了120电话,并追进铁门,表明身份,从制服小偷的讲外地口音的几名男子手中将小偷带了出来,110到达后协同其他民警将小偷押上警车,并协助保护现场,事后得知胸部受伤男子是我局西安街派出所民警杨某胜。

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X路百信商场旁人行道、公路边及百信商场北侧丽江贸易公司院子内抢劫杀人发案现场进行勘查的过程及发现遗留在现场的痕迹和某证情况。并证实在勘查中从现场提取遗留物:血迹、淡黄色纤维袋及袋内装银白色金属物、一只白色鞋垫、一只左脚鞋子、一包红山茶香烟。

⒍公安机关制作检查笔录三份、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涉案物证及犯罪嫌疑人和某甲衣着照片,分别证实:犯罪嫌疑人和某甲当天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有黑色藏刀一把、6个长约25cm、直径3cm柱形纸桶、6小段火药引线,一个装有白色粉状固体物质的运动服帽子;犯罪嫌疑人当天穿着的牛仔衣、裤的衣袖、背部、膝部有大量暗红色点状和某规则状可疑物,并依法取样待检,在裤袋内装有人民币94元、火药引线两根、雷管引线一根;从见义勇为的和某辉上衣处发现并提取疑似血痕的痕迹;及犯罪嫌疑人和某甲案发当天衣着的外观特征。

⒎犯罪嫌疑人和某甲辩认笔录四份及照片,被抢劫手机店员工孙某娟、刘某某辩认笔录两份及照片,分别证实:犯罪嫌疑人和某甲对抢劫、杀人现场、抢劫、杀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抢劫物品、携带背包及包内物品的确认;抢劫受害人也确认了抓获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和某甲。

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计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和某甲背包内提起用黄色硬纸包装成管状的黑色粉末物6筒是黑火药(960克)、白色粉末物是铵锑炸药(160.9克)。

⒐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A、受害人杨某胜血型为AB型。B、被告人和某甲血型为O型。C、受害人孙某某血型为B型。D、提取9份血样,AB型为7份、B型血2份。E、被告人和某甲匕首上粘附有AB型人血。F、被告人和某甲上衣襟处粘有AB型人血,右后裤腿处有O型人血。H、和某辉上衣上粘有O型人血。

⒑分离物对接组合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起的银白色金属物系被告人和某甲抢劫、杀人使用匕首尾部的分离物。

⒒丽江市人民医院关于杨某胜抢救经过、公安机关尸体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证实:受害人杨某胜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肝脏(贯通)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⒓丽江市医院孙某某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活体伤情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孙某某伤情为轻伤。

⒔对受害人刘某某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刘某某左下额有一横行长0.4cm创口。

⒕对被告人和某甲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被抓获的被告人和某甲头面部及上身有多处软组织损伤。

⒖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鲁甸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复印件及户口薄原件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20日。

⒗证人和某春、李某芳(系被告人和某甲父母)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出生于1987年农历9月,属兔。

⒘证人和某乙、乔某某、李某某、和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出生于1987年,属兔。

⒙证人和某丁、朱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百信商场旁见有人被小偷捅伤,小偷被抓获,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⒚证人孙某娟、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甲身着牛仔服,背一书包,以看手机为名在永达通信店铺内持械致伤营业员刘某某嘴角,抢劫了两台波导手机(型号:波导D680。D700)后逃离,孙某娟紧随其后追喊“抓小偷”,并证实一男子从里面出来倒在铁门口,满身是血;抢手机人被几个老乡抓获,其中一老乡大腿被刀捅伤。

⒛证人王某某、杨某证言证实:当天值班,听到有人叫抓小偷,并将小偷追进院内,便关了大门,协助抓获小偷,见一男子腹部受伤,向外流血,倒在大门口。

21.证人洪翠芳(系受害人杨某胜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夫妻二人从古城出来,听到有人在喊“抓小偷”后二人即参与抓捕小偷,因杨某胜跑得快追到前面被小偷刺伤。

22.证人何某东、和某辉、凌先焰、曹某某、徐五侯、受害人孙某某陈述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有人呼喊“抓小偷”后,几人均参与追捕逃窜的本案被告人和某甲,和某辉、何某东、孙某某三人先后追进院内,和某辉证实在前面楼梯处受害人杨某胜手持开启的手机搜寻被告人,并高声呼喊“出来”,当小偷从一楼楼梯处窜出后,杨某胜上前抓住被告人,并与随后赶到的孙某某、何某东与被告人搏斗,被告人手中持有“一亮一亮”的工具,并证实见到受伤后的杨某胜从里面出来,倒在大门口。孙某某、何某东证实在搏斗中抢下了被告人和某甲手中的匕首,孙某某在搏斗中被被告人刺伤,被告人和某甲挣脱孙、何某人控制后,跑到大门口被凌先焰、曹某某等人抓获。受害人孙某某还证实,在博斗中从被告人和某甲身上还掉下两台手机,被其捡到交给了手机的主人,夺下的匕首交给了出警的公安人员。

23.证人赵某某、宋某、张某、闫某某证言证实:在铁门口参与抓获被告人和某甲及抢救杨某胜的经过。

2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接过两台手机,一台为波导D700、一台是TCL。

25.被告人和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和某甲5月5日上午从杵峰家中走路到黎明乡X村赶立夏会,并从美乐乘公共汽车到丽江游玩的过程,及携带在包内的刀具、炸药、火药、引线的来源及目的;同时还证实了当晚抢劫手机店、刺伤手机店员工、抢劫两台波导手机后,被追赶逃入贸易公司大院仓库,听到受害人杨某胜亮明警察身份实施抓捕时,抗拒抓捕刺伤杨某胜、孙某某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

26.播放审讯被告人录相:证实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

根据指控事实和某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和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和某甲质证意见及辩解称:⒈当天到手机店是想购买一台二手机,没想到在看手机时营业员有些看不起人,因此才产生抢劫手机的念头,并实施了抢劫的行为。⒉我没有用刀刺人,我不知那人是警察,我被那人抓住右肩,我用力摔,可能是摔的时候无意摔伤。⒊我没有用刀刺另外一个人的腿部,他的腿如何某伤我不知道。⒋在院子里有三个人抓我,并没有抓住我,我是跑到铁门口时被抓住的。⒌我手里的匕首是我主动丢在地上的,并不是被他们夺走的。⒍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抓我的群众把头打晕后乱说的。我一时冲动造成今天的局面,我心里有说不出的后悔和某憾,我只希望我能有一个赎罪的机会。

辩护人李某刚律师的质证及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量刑时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指控意见无异议。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甲抢劫两台波导手机价值3160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人周小梅无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依法不能采信。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和某甲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也未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仅是为了逃脱而造成的伤害,应定性为故意伤害。⒋医疗机构抢救过程中有延误,送医院一个小时后才手术,且长达两个小时未对肝脏止血,杨某胜最终死亡是多因造成的,要求鉴定医院是否存在医疗事故。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携带物品不是爆炸装置,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且被告人也不想将包带到丽江市区。⒍火箭鞭炮是来源于公共交易市场内,任何某个爆竹销售场所都有销售。⒎古城区公安分局侦破此案,侦查行为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质证、公诉及辩护意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认证、评断如下:案发当晚,被告人和某甲身上仅有人民币94元,其进入手机店后并没有观看二手机,而直接接触新手机,并以新手机两台3000元能否成交与营业员刘某某商谈价格,其携带现金数额与其谈价价格差距巨大,明显超过了被告人和某甲当晚的购买能力,其辩称进店是想购买二手机与其进店行为不符。其二,被告人和某甲辩称是因营业员看不起自己才产生抢劫念头,并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被告人和某甲进店后的客观行为不符,故对被告人和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和某甲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包裹的匕首,刺伤营业员刘某某,在抢劫既遂逃跑过程中,又手持匕首连伤两人,虽然在其拒捕伤人过程中,因仓库消防安全需要,没有设置灯光照明,客观条件限制伤人过程没有目击证人,但受害人杨某胜、孙某某二人的伤是被告人和某甲手持匕首造成,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和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使用匕首刺杀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在抢劫伤人后,为逃避抓捕,仍继续持匕首反抗,不计后果,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最终导致受害人杨某胜受伤死亡。孙某某轻伤,杨、孙某人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和某甲的放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和某甲无意杀人及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和某甲辩解匕首是自己自动丢弃的意见与证人何某东、受害人孙某某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刚律师当庭提出受害人杨某胜死亡存在医疗单位延误抢救、措施不当情形。要求委托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因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医疗单位存在过错,也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其仅在法庭辩论发表辩护意见中提出,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和某甲违反国家对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管理规定,非法携带黑火药960克、铵锑炸药160.9克、火药引线、雷管引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将上述物品带入闹市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其携带黑火药数量已超过500克,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某甲此项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刚律师提出受害人杨某胜系古城公安分局民警,古城公安分局应否回避的辩护意见,因刑事诉讼法对单位回避无明确、具体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古城区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份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将综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20日。200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和某甲身着一套蓝色牛仔装,在上衣内包中藏有一把用纤维袋包裹的匕首(管制刀具),背着一个黑色旅行背包走进古城区X路百信商场南侧永达通信二分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店内营业员刘某某的信任,刘某某将柜内的两台波导新手机(型号为D700型、D680型)取出交给被告人和某甲选购,被告人和某甲乘营业员刘某某疏忽之机,从上衣包内取出匕首刺伤刘某某的左脸颊,抢劫两台波导手机逃走。被抢后营业员孙某娟、刘某某及时追赶并大声呼喊“抓小偷”。此时,正在休假、散步、着便衣的古城公安分局西安街派出所民警杨某胜及妻子洪翠芳(古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见义勇为群众和某辉、孙某某、何某东闻讯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和某甲逃入丽江贸易公司院内并隐藏于黑暗的楼梯一角。追近楼梯的杨某胜借助微弱的手机背景灯光,搜寻并高声亮明警察身份,被告人和某甲听到后恐被抓获,手持匕首在黑暗中窜出逃跑,被杨某胜发现并追上前去抓捕,和某甲持刀抗拒并用匕首刺中杨某胜左上腹部,杨某胜被刺伤后仍紧紧抓住被告人和某甲右肩衣服不放,直到前来协助抓捕的孙某某、何某东二人赶到,被告人和某甲手持匕首继续行凶,用匕首刺伤孙某某左腿,孙某某与何某东二人将和某甲制服并夺下所持匕首,被告人和某甲挣脱二人控制后再次逃脱,在逃往大门的途中,遭到前来协助抓捕的古城一中学生和某辉的拦截和某赶,当和某甲逃至百信商场北侧大门口时,被凌先焰、徐五侯、曹某某、赵某某、宋某、张某、闫某某及周围群众制服。被告人和某甲被抓获后,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提取藏刀一把、火药管6根(经鉴定系黑火药,共计重960克)、一包黄色粉末物(经鉴定系铵锑炸药,共计重160.9克)、火药引线6根;从和某甲所穿衣服内提取火药引线2根、雷管引线1根。杨某胜因锐器刺穿肝脏至急性失血性休克,经丽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被刺伤左腿,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和某甲抢劫两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既遂逃跑过程中,明知使用手中持有的匕首刺杀他人会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后果,但其在得知受害人杨某胜已亮明警察身份并实施抓捕时,为逃避法律制裁,不计后果当场持刀杀伤人民警察杨某胜,杀伤协助抓捕的公民孙某某,并造成杨某胜死亡、孙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告人和某甲还违反国家有关易燃、易爆物品和某制刀具的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闹市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其携带黑火药960克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和某甲实施抢劫犯罪后,公然拒捕,并杀死一人,杀伤一人,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官晋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黎华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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