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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其自称的韦菊夜(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X村村潘xx家,盗走一头水母牛和二头水牯牛崽。后由韦菊夜将牛牵去销赃,被告人覃某某分得赃款29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韦菊夜又窜到象州县X村村金坪屯潘xx家,盗走一头水母牛和二头水牯牛。后被告人覃某某将一头水母牛和一头水牯牛牵到鹿寨县X镇出卖,获赃款3500元。被告人覃某某分给韦菊夜3000元,余下500元和另一头水牯牛留作自用。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留作自用的那头水牯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保管期间,该水牯牛因故死亡,经处理后获款1000元,该款已发还失主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xx、潘xx的陈述,有被告人覃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有扣押被盗水牯牛的清单、赃款的去向说明及领条,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破案经过、柳江县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的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与他人事前共同密谋,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盗得耕牛销赃后共同分赃,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作为农民生产经营工具或生产资料的耕牛,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生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覃某某留作自用的那头水牯牛,虽然在保管期间该水牯牛因故死亡,但经处理后所获款项1000元已发还给失主潘xx,挽回了失主潘xx的一些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失主潘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赔偿失主潘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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